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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邱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未具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分別發函通知抗告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張宛華律師,請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及證據,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09年12月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所在之山崎派出所、109年12月2日送達於張宛華律師。
經律師陳報就本件抗告未續受委任;
抗告人則迄今未補正抗告理由(抗字卷第35-45頁)。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 485,436元,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36期、年息5%,每期清償1,047元之還款條件,然其尚有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無法處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經原審審認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6,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100元後,剩餘12,200元可供清償,抗告人為民國69年出生,現年42歲,距勞保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23年工作能力,且未成年子女邱○雯93年出生,現年16歲,再4年已無需抗告人扶養,就抗告人之債務數額、償債能力及必要支出綜合觀之,仍具有清償能力,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貿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失公平,難認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將抗告人所為清算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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