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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心秋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316,728元,其中,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000 元達成協議,惟後因聲請人當時任職之東景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停業並拖欠薪資,雖很快找到新工作但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聲請人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不得已而於99年6月協商毀諾。
聲請人復於109年9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1,00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88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清償,並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當時任職之東景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停業並拖欠薪資,雖很快找到新工作但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不得已而於99年6月毀諾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4頁、本卷第79頁)。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22,800 元,惟據聲請人提出109年7月至10月薪資單(見本卷第77頁)所計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4,323元(計算式:〈23,651+25,104+23,436+25,099〉4 ),並提出服務證明附卷為憑(見本卷第75頁),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32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8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見本卷第68頁),總計:22,800元。
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 31,891元(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卷第10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8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4,32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800元觀之,僅餘1,523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永豐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11,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10筆有效個人保險外(包含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 17-2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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