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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輝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輝正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2,890,152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供債權金額1,036,745元分96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每月應清償金額已超過聲請人之負擔,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10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案卷可稽(調解卷第114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8筆有效保單(包含個人保險及團體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9頁);
又聲請人陳稱其現擔任幼稚園司機,每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為31,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各有獎金1,000元,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有到職證明書、薪資領取清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3、501-502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167元(計算式:月薪31,000元+2,000元÷12月≒31,1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7,500元,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支出15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2,000元,總計:19,150元(調解卷第9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卷第59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1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後,賸餘15,221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0,801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聲請人應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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