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監宣,321,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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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明森
相 對 人 陳蕭梅鶴
關 係 人 陳淑蕊
陳淑勉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蕭梅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明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淑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陳淑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運動、語言、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難以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

須仰賴他人餵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深度失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

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31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1078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五名子女,配偶及長男均已歿,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均同意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淑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淑蕊、陳淑勉、陳淑娟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淑蕊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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