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監宣,322,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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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黃秋雪

相 對 人 王文麒
關 係 人 王徐福
王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文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秋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徐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2年5月26日起,因自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王徐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囑請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自閉症及重度智能障礙,受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

相對人目前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09年12月28日家鑑10909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均同意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王徐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且有關係人王徐福、王文賢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徐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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