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監宣,35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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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周愛妹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賢良
關 係 人 葉雲杰
葉雲安
葉雲康
葉韶文
葉秋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賢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愛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韶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因腦中風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葉韶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部損傷後,認知功能具極重度障礙,缺乏學習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健康照顧事務或財務法律事務的能力。

目前相對人的日常生活和健康照顧事務完全倚賴他人協助,亦無法展現對於財務法律概念的基本理解。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於智能、語言、社會適應能力的極重度障礙,導致其無法習得日常生活或財務等法律事務的能力,因此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相對人之障礙為顱内血管破裂之腦部傷害所致,造成腦部認知功能全面持續性之影響,根據現今醫療能力評估,其腦部認知功能短期內無法回復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9年12月30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9000497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腦部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婚,育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均同意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葉韶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葉韶文、葉秋涵、葉雲杰、葉雲安、葉雲康於本院訊問時均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韶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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