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麗珊
相 對 人 梁森永
相 對 人 梁祐瑋
梁楚希
梁文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森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麗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祐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因急性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梁祐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中風,目前全身癱瘓,語言能力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50005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均同意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梁祐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梁文馨、梁祐瑋、梁楚希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梁祐瑋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