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祈文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周宗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處附近為六家線、內灣線之高架鐵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107年9月18日20時許,訴外人周宗典駕駛系爭車
- (二)原告又主張砸中系爭車輛之物,為被告設置管理之鐵路橋
-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較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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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儀
徐浩然
楊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祈文中,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284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032元及法定利息,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以鐵電訊字第109002619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周宗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8日20時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0000號燈桿附近處,因鐵路橋墩上電纜槽蓋板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原告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必要修復費用274,284元後,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管理維護上之疏失,致系爭車輛遭橋墩上電纜槽蓋板掉落而受損,被告對於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上開理賠金額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196,032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處附近為六家線、內灣線之高架鐵路路段,被告均有定期巡視、定期維護。
原告所稱砸中系爭車輛之石頭,依新聞截圖照片看起來雖與六家線、內灣線之電纜槽蓋板相似,但依被告定期「檢查路線及維修」之巡檢紀錄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或發生前、後,該路段之維修檢查均無異狀,並無電纜槽蓋板缺少之情形,且在原告求償之前,也無任何人向被告主張車輛在該處被掉落之電纜槽蓋板砸到。
原告提出本件賠償之請求後,被告於109年8月派員至現場查看,方知該路段之電纜槽蓋板有一片不見了,然不確定不見的那片是否即係砸到系爭車輛之物。
其次,高架鐵路之護欄高約1公尺,電纜槽蓋板櫛次鱗比整齊地平置於電纜線槽上,其位置一側距離護欄2公尺,另一側與鐵軌亦有相當距離,且每塊電纜槽蓋板重達約20公斤,不僅火車經過時不可能因此捲起而飛落,即便是強度颱風,亦不曾發生電纜槽蓋板捲離原地之情形。
依經驗法則,只有人為因素,電纜槽蓋板才有可能會從高架鐵路飛至下面去。
本件高架鐵路在閘門裡面設有維修梯,有心人翻越闖入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惟被告確實已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7年9月18日20時許,訴外人周宗典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0000號燈桿附近處,遭不明石頭砸中而受損,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之修車費用274,284元,此金額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96,032元,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9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36022號函暨所附附件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砸中系爭車輛之物,為被告設置管理之鐵路橋墩上電纜槽蓋板,被告對於電纜槽蓋板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附近為六家線、內灣線之高架鐵路路段,有事故現場照片、電視新聞截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97-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砸中系爭車輛之物,是否即為前述高架鐵路之電纜槽蓋板?訴外人周宗典於警詢時陳稱係遭石頭砸到(見本院卷第77頁),事故現場圖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為石頭(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對此則稱依新聞截圖照片有像電纜槽蓋板,但依事故現場照片則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其次,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六家線、內灣線之「檢查路線及維修」巡檢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07-129頁),原告對此紀錄表之真正並無爭執,此揭證物即屬可信。
觀諸上述巡檢紀錄表所載,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被告確實定期派員檢查,且各次檢查並無有關電纜槽蓋或電纜槽蓋板缺少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前、發生時及發生後,並無電纜槽蓋板缺少之情形,應屬可採。
再者,若本件事故可能係因上述高架鐵路路段之物品掉下所致,訴外人周宗典除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外,衡情應亦會向鐵路警察局報案。
尤其依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已決賠款明細查詢單所載之日期,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1日進廠就維修費用進行估價,107年10月、11月陸續修復完成而獲開統一發票,原告於107年12月6日理賠完成,衡情度理,原告既於107年12月6日取得代位求償權,且原告為專業之保險公司,更會立即採取報案、保全證據等行動,以保障己之權利。
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新竹分駐所自107年9月18日至109年12月13日止,均未曾受(處)理訴外人周宗典、系爭車輛或在新竹市○○路000巷00000號燈桿處道路之交通事故是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函覆可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從而,被告辯稱在原告提起本件求償之前,無人向被告主張有車輛在前開處所遭掉落之電纜槽蓋板砸到,被告係於109年8月派員至現場查看方知短少電纜槽蓋板一片,不能確定短少之電纜槽蓋板即係砸到系爭車輛之物等節,亦堪可採。
又被告主陳稱上開高架鐵路路段之護欄高約1公尺,電纜槽蓋板整齊地平置於電纜線槽上,一側距離護欄2公尺,另一側與鐵軌亦有相當距離,且每塊電纜槽蓋板重達約20公斤,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即堪可信。
而107年9月18日20時新竹市東區無下雨,平均風速為零,有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測站位置: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工研院光復院區)之風速、雨量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基上,以107年9月18日新竹市東區之天氣、電纜槽蓋板放置之地理條件、每塊電纜槽蓋板重達20公斤等因素綜合觀之,置放於高架鐵路電纜槽上之槽蓋板,應無可能會脫離原位置而捲起掉落於鐵路下方。
綜上各情,原本置於高架鐵路電纜槽上之槽蓋板,依107年9月18日之自然因素,既無可能脫離原位置而捲起掉落,且被告定期巡檢紀錄表顯示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前、後,均無電纜槽蓋板缺少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則砸中系爭車輛之物,尚難採信係前述高架鐵路路段之電纜槽蓋板。
是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雖因不明石頭砸中而受損,但尚難認係被告就前開高架鐵路上之電纜槽蓋板管理維護有所缺失所致,而無由歸責於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6,032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爰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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