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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679號
原 告 郭家珍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被 告 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偉豪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改原告為承租人,陸續於99年4月15日、103年4月15日、106年4月15日與被告三次續約承租系爭房屋。
106年4月15日最後一次續約約定之租期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9 年4 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並交付28,000元作為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鄰居吵鬧問題,迫於無奈,原告於108 年底告知被告要提前於109年1月16日終止租約,並依約支付提前解約所應賠償之一個月租金14,000元。
109年1月16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將鑰匙交還,期間還幫忙被告帶看房客,隨後於109年2月13日完成房屋清潔並點交予被告,且於110年1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被告信箱鑰匙1把、社區大門進出磁扣1個等。
然被告因不滿部分家具被白蟻蛀蝕而損毀,甚至丟棄,遲不歸還原告押租金28,000元及原告代墊之109年2、3月管理費1,440元、門把修繕費750元、108年12月溢繳之房租500元、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10日之公共電費220元等。
經原告多次催促後,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確有溢繳租金500元及代繳109年3月份社區管理費720元,但原告未回復原狀、未結清水電費即交還系爭房屋,當不得向被告請求退還押租金。
又被告對於原告更換門把一事並不知情,此項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係於109年2月13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應認至109年月14日系爭租約始提前終止,故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13日之公共電費、109年2月份之社區管理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提前解約須賠償1個月租金即14,000元,且109年2月13日點交時,經被告逐一查看,發現屋況髒亂及貼滿貼紙,出租時所附帶之家具:衣櫃(價值20,520元)、咖啡桌(價值2,402元,只剩桌板)、書櫃(價值4,400元)均被白蟻蛀蝕而遭原告丟棄,吸頂燈燈罩(價值1,707元)有破損、水晶燈玻璃吊飾(價值15,600元)有欠缺。
再者,系爭房屋屋外花園之自動灑水系統亦已損壞且馬達遺失無法使用,此部分修復費用為20,500元。
又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屋內書櫃、門框、踢腳板、木門等物遭白蟻蛀蝕損壞而不堪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85,652元。
另屋內清潔費6,000元,前門、後門、陽台門、房間門及信箱等鑰匙(價值共計970元)、磁扣2個(價值400元),均未返還,被告一併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配偶吳偉豪於98年4月1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改由原告為承租人,與被告續約三次,106年4月15日最後一次續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4月15日起至109 年4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 元,訂約時已交付押租金28,000元,且原告於108年12月溢繳租金500元及代墊109年3月份社區管理費7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9年1月16日終止,已點交完畢,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及代墊之管理費、公共電費、門把修繕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09年2月14日為租約終止日、原告未返還鑰匙、磁扣、屋內屋外設備多所損壞為由主張抵銷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09年1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代墊之瓦斯、電費及門把修繕費,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歸還前門、後門、陽台門、房間門及信箱鑰匙、磁扣及損壞屋內家具設備、屋外花園自動水系統馬達遺失暨屋內清潔費未清償,而得與其應負之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09年1月1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鄰居吵鬧問題未解,無奈之餘,乃通知被告需提前解約另外找其他房屋承租,故兩造合意於109年1月1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至109年2月13日才點交房屋,應認為原告就109年2月份所付之14,000元為租金,而非提前終止之賠償金等語。
經查: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時間:108年12月23日)原告:我和我先生經過這段時間的考慮、討論,我們最後決定要搬離這個目前的租屋處。
做出這個決定我們真的是百般不捨與無奈,可是隔壁黃先生夫婦不講道理、自私貪婪的行為實在讓我們忍無可忍,尤其他們冷氣造成的低頻噪音影響最大的其實是孩子,所以無奈之餘,我們預計1、2月會搬走。」
、「(時間:108年12月24日)被告:不好意思,我沒及時處理窗戶的事…我晚上打電話給你」、「(時間:108年12月30日)原告:經過週末反覆的討論,我先生還是堅持要退租。
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他實在不願意再和隔壁黃先生一家做鄰居(他工作忙、三不五時還要和隔壁溝通,而對方不講理的態度你也清楚…)」、「(時間:109年1月11日)原告:我們預計1/16搬離目前的租屋處。
真的很謝謝你這段時間的照顧,但無奈我們實在不想和隔壁苛薄自私的黃先生一家為鄰。
因為是我們提前搬離這裏,我們會賠給你一個月的房租,所以1/15我們會按時匯款,至於當初繳納的兩個月保證金,會等你在台北的工作、生活告一個段落、能過來新竹點交之後再說」、「(時間:109年1月12日)被告:很難過你們要搬離開…你們這麼好的人受隔壁的惡意刁難,我之前完全不知,知道後要努力處理,也處理不好,我真是個很糟糕的人,對不起…因為我姐的房子,之前我承諾要幫她處理,所以之前一直是我在處理,只有在我受重傷期間,有拜託我妹妹,但她目前也在工作中,沒法再幫我處理新竹的房子,我目前真的是分身乏術,真的要拜託你們幫我找到下一個房客銜接,不然我也得幫我姐支付沒找到房客的空窗期,在我目前走不開的狀況及要負擔狗狗龐大的醫療費的狀況,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是好,我真的只能拜託你代po及帶看了,感激不盡」,「(時間:109年1月16日)被告:那我就跟對方說約週日1/19,謝謝。
你可以先傳照片給我,我刊登出租需要,謝謝喔」(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156頁),足見原告已事先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1月16日搬離,被告知悉並拜託原告搬離後代為po文與幫忙帶看房客,且109年1月16日被告以出租需要為由,請原告傳送系爭房屋照片,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09年1月16日提前終止租約,堪屬可信。
⒉再由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於109年1月16日至21日曾向原告詢問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機車、汽車停車位如何登記、費用為何,之前原告如何殺白蟻,請原告提供房屋照片,照片內有很多原告的物品也沒關係,知道房子大致格局就好等情,並向原告表示來看屋者對於家具有疑慮尚未要承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第155頁、第157頁),且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屋鑰匙已寄出並安排清潔公司於2月整理房屋,被告於109年2月9日回稱:「家珍妹妹由於你排2/10早上清潔公司打掃屋子,你要不要打掃過後將水電瓦斯度數拍照至相關單位繳費,再將相關單據拿給我,我們約2/11至房子結算及點交房子如何?」,原告回覆因小孩在家改週四晚上7點好嗎?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9年2月13日與原告的先生在房子見面,當場他把大門鑰匙交給我,我有逐一看屋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綜上各情,109年1月16日原告搬離後,旋於5日內交還鑰匙,有意承租之他人已可進屋查看屋況,益徵兩造確於109年1月16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109年2月13日點交系爭房屋,係因兩造同意等待清潔公司打掃完畢後再為點交。
是以,被告辯稱租期應計至109年2月13日,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代墊之管理費、公共電費、溢繳租金及門把修繕費,有無理由?⒈關於押租金部分:按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2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兩造合意提前於109年1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同日遷離,並於109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屋當場點交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述約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8,000元。
⒉代墊之管理費、公共電費及溢繳租金部分:原告主張108年12月間溢繳500元之租金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管理費1,440元、公共電費22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被告對於溢繳之500元租金、代繳109年3月份社區管理費720元並不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
查兩造合意於109年1月1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於同日遷離,已如前述,是原告就109年1月17日起所生之公共電費220元及109年2月份社區管理費720元,即無支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前開管理費、公共電費及溢繳租金,合計2,160元(計算式:500+1,440+220=2,160),認屬有據。
⒊門把修繕費部分: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
。
準此,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被告依前開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然若係房屋因自然之損壞而需修繕,則應由被告負責。
經查,原告主張承租期間門把損壞,自行僱工修繕,為此支出750元乙情,原告業已提出108年12月10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衡諸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系爭房屋長達10年餘,且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居住在新竹地區,而兩造已特別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告負責修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而無庸負擔云云,尚無可取。
原告既代為支出門把修繕費,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用750元,要非無據。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溢繳之租金、代墊之門把修繕費、管理費、公共電費等,合計30,910元(計算式:28,000+2,160+750=30,910),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歸還前門、後門、陽台門、房間門及信箱鑰匙、磁扣及損壞屋內家具設備、屋外花園自動水系統馬達遺失暨屋內清潔費,而得與其應負之債務抵銷,是否有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收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
⒉又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經兩造於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
而前開所稱承租人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並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至出租時未經使用之狀態,與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得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本質有違,亦非法律所保護出租人之權利。
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固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告之義務,惟其應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以其依契約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應有之狀態為限。
再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本應由被告負責修理,原告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時,始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雖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告之義務,惟其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以其依契約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應有之狀態為限,且原告僅就因其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之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如為自然耗損之損害,仍應屬被告負責。
⒊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14,000元部分:查兩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租約特別訂立第12條:「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提前遷離他處,乙方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但若乙方找到承租者於乙方搬離之際,新承租者即已完成簽約租賃新約接續承租,則不用支付甲方此1個月之賠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依文義解釋,原告得不附理由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但除另覓新承租人並於原告搬離前已完成簽立租賃新約之情形外,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有收受原告多付之1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90頁),雖被告抗辯此為109年2月份之租金,然兩造已於109年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原告所提屋內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33頁),原告確已將屋內物品騰空並遷離,復交還鑰匙(詳後述),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兩造係因等待清潔公司打掃,故而約定於109年2月13日點交房屋,是點交房屋雖未於109年1月16日前履行完畢,但不影響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履行其騰空遷讓房屋義務之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才完成點交,應支付至此時間之租金,主張原告前述多付者為109年2月份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提前終止之14,000元賠償金,則屬可信。
⒌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鑰匙、磁扣部分:查系爭租約以手寫文字載明:「附件有冷氣3台、交付乙方(即原告),電燈遙控器2把,冷氣遙控器3個、大門鑰匙2把,後門鑰匙2把,信箱鑰匙2把,陽台鑰匙2把,房間鑰匙3把」(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確有交付11把鑰匙予原告。
而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當庭陳述:其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將鑰匙放在屋內,房間鑰匙亦已交付被告等語。
被告則稱:原告尚欠前門、信箱鑰匙各1把、後門鑰匙2把、陽台鑰匙1把、磁扣2個未歸還,今(109)年3月份看到房子裡有「9把」鑰匙,109年2月13日與原告配偶進行點交時,其當場交付「大門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另原告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磁扣1個係損壞的,目前手上僅有1個社區大門進出磁扣及信箱鑰匙1把,原告並當庭歸還被告「信箱鑰匙1把」及1個社區大門磁扣(見本院卷第141頁)。
綜上,堪認原告已交還11把鑰匙予被告。
至於磁扣部分,被告主張出租時交付原告磁扣2個,原告則稱從被告處只收到1個,另一個係社區管委會所交付等語,被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僅交付磁扣1個予原告。
承前所述,原告已當庭返還被告磁扣1個,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磁扣未歸還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告抗辯原告損壞屋內家具設備、屋外花園自動灑水系統及遺失馬達,主張與上開返還押租金等債務互為抵銷部分:⑴關於衣櫃、咖啡桌(只剩桌板)、書櫃、門框、踢腳板、木門遭白蟻蛀蝕部分:按民法第437條固定有承租人之通知修繕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然承租人就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怠於通知將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為要件,且僅限於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查衣櫃、咖啡桌、書櫃、門框、踢腳板、木門等出現白蟻蛀蝕問題,與季節、環境、家具材質、氣候等多重因素俱有相關,尚難謂係房屋通常使用必定產生之情況,故原告發現白蟻蛀蝕現象,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通知被告進行除蟲防治。
經查,被告自陳原告於106間曾告知有白蟻出現,斯時因原告已自行處理完畢而未另外再請除蟲公司處理(見本院卷第219頁)。
又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向原告詢問:「上次你們是怎麼殺白蟻的?不好意思,麻煩你跟我再說一次,感謝」(見本院卷第152頁),於109年2月14日向原告表示:原告曾二次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出現白蟻蛀蝕現象及發生蛀蝕之位置,多年前那次被告當時家務繁忙,故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由上可知,系爭房屋確有白蟻問題,致衣櫃、書櫃、咖啡桌、門框、踢腳板、木門等遭白蟻蛀蝕,然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被告,堪可認定。
其次,前述衣櫃、書櫃、咖啡桌、門框、踢腳板、木門等,均係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所附之家具,屬於系爭租賃物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由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上開家具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是以,上開家具如出現白蟻蛀蝕現象,相關除蟲修繕事宜,依法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被告抗辯上開物品因白蟻蛀蝕損壞不堪用,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然而,上開物品即令遭白蟻蛀蝕損壞,原告仍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被告,不能擅自丟棄。
查原告自承衣櫃、書櫃都有白蟻,因為找不到被告之委託人,只好先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記載:咖啡桌補上、書櫃(500)、衣櫃(1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01頁),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衣櫃、咖啡桌、書櫃遭丟棄而生之損害,為有理由。
又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8年4月15日交予原告,迄109年1月16日,前述衣櫃、咖啡桌、書桌均已使用10年9月餘,上開物品顯非新品,應予以折舊。
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均係動產,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限為7 年,而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均已逾耐用年限,其扣除後之額度僅能以殘值1/10計算。
查被告已提出衣櫃、書櫃、咖啡桌類似產品之價格資料,金額依序為20,520元、4,400元、2,402元,合計27,322元,則上開更換之新品經折舊後,被告就上開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新品27,322元之1/10計算,為2,732元。
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難謂有理。
⑵被告辯稱吸頂燈罩有破損、水晶燈玻璃吊飾有所欠缺,主張抵銷部分:查被告主張水晶燈玻璃吊飾部分缺漏,吸頂燈燈罩亦已不見,前者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如係人為所致,自然會負責,後者原告同意給付,但認須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140頁),有被告提出之燈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並有原告提出其與燈飾廠商間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第209至212頁)。
查此揭物品之正常合理使用,應不至於有前述損壞,尚無從認屬承租期間使用之自然耗損,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原告賠償,應屬有據。
又同前述,上開吸頂燈罩及水晶燈玻璃吊飾已使用10年9 月餘,均非新品而應計算折舊,經審酌上開物品為動產,參酌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限,上開物品均已逾耐用年限,其扣除後之額度僅能以殘值1/10計算。
被告對此已提出與上開物品相似產品之價格資料,故上開更換之新品經折舊後,被告就上開物品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以新品1,707元及15,600 元之1/10計算,共1,731元(即【1,707 元+15,600元】×1/10 =1,731元)。
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亦有理由,逾此數額,則非有據。
⑶關於屋外花園自動灑水系統損壞無法使用及馬達不見之修復費用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外花園自動灑水系統損壞無法使用及馬達遺失不見,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灑水系統是裝在社區公設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此部分非屬系爭租賃物之一部,不屬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況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有併同交付馬達之事實,被告主張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賠償,實無理由。
⑷至被告主張屋內所需之清潔費6,000 元,或屬房屋隨時間經過、居住使用而有清潔之需求,或屬被告自己就系爭房屋之維護行為,但均難認屬被告清理原告未搬離物件或遺留物品之費用或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費用。
且觀諸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71至293頁、第311至333頁),多為經白蟻蛀蝕之照片,屋內並無原告未搬離之物品,而系爭房屋經10年9月餘之正常使用,衡情難免有折舊現象,除原告有惡意破壞、滯留大量廢棄物等超出常情之使用情形外,被告為求自住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為之整修,其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使用、收益,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主張抵銷而有理由之金額為4,463元(計算式:2,732+1,731=4,463),逾此數額之主張,均屬無據。
是以,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代墊之門把修繕費、管理費、公共電費共30,910元,經與4,463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447元(計算式:30,910元-2,732-1,731 元=26,44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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