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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679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朱彩霞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郭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1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亦以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3頁)。
惟前揭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30,910元,已逾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8 規定之1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於本件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本院即難認該反訴為適當,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仍屬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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