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小,700,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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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金承吉
被 告 陳博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上午7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火車站前時,明知該路段禁止左轉,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違規逕行左轉,適訴外人陳鴻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訴外人陳鴻焜突見被告在其前方未禮讓直行車而違規左轉,雖立即採取剎車,然因閃剎不及,系爭機車滑倒後撞及系爭小客車,訴外人陳鴻焜因此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險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對訴外人陳鴻焜為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理賠金額41,95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對被告求償。

而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七成,訴外人陳鴻焜則應負三成肇事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69元(計算式:41,955×0.7=29,36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相合。

其次,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吊銷期間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吊銷期滿後被告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時(即109年6月11日)其汽車駕駛執照仍為吊銷狀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0年1月22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017714號函存卷可參考。

再者,被告前述行為,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判決書在卷足憑。

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調查上開各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之汽車駕照已經吊銷,仍無照於上開時間駕車,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新竹火車站前之中華路往南路段,係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卻於該路口貿然左轉,況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訴外人陳鴻焜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足徵被告係無照駕駛及違規左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被告所為確有過失,訴外人陳鴻焜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陳鴻焜受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陳鴻焜受傷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已依汽車強制險之規定,理賠訴外人陳鴻焜醫藥費、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看護費共41,955元,有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算書足考,是以,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於法洵屬有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訴外人陳鴻焜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而自摔,堪認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前揭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對此亦為相同之認定。

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無照駕駛並違反禁止左轉之規定,至堪明確,尤其被告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不僅侵害對向用路人之路權,亦大大影響行人及其他車輛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最主要原因;

訴外人陳鴻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緊急閃剎而自摔,僅為肇事之小部分原因。

本院綜據上情,認訴外人陳鴻焜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一成及九成。

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為有理由。

準此,經相抵賠償責任30%後,原告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29,369元(計算式:41,955元×70%=29,36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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