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關於「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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