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小,78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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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黃泓淇
法定代理人 陳洸珉
黃勝松
被 告 黃科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67號偵查卷內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未顯示方向燈,又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讓其先行,而逕左轉迴轉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下列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乙節,雖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惟該2紙收據係同日同次就醫而開立相同自付金額600元之收據,故600元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係重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現就讀大學,打工,經濟狀況普通,名下財產機車1輛,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1,120元;

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冷氣裝修,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67號偵查卷案卷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95,76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0元(計算式:600元+30,000元=3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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