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小,78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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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7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陳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3932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失所致,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承保之車碼RCM-0920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92元(含板金工資462元、零件10,7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該自小客車係108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2日)已使用1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563元(計算式如下:板金工資462元+折舊後之零件7,101元=7,563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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