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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淑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宇恩
陳孟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2 號),就原告訴請被告詹宇恩、陳孟庭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若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等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新竹簡易庭。
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所為之108 年度原訴字第33 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吳瑞元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分別假冒店家「瘋狂賣客」、中華郵政人員名義致電原告(原告為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佯稱原告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20日19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人頭賴憲寬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瑞元於107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持人頭賴憲寬之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因而判處被告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以,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詹宇恩、陳孟庭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宇恩、陳孟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難謂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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