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被告承作工程名稱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先前之書狀及陳述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前開工程,嗣於101年8月二度追加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三)被告雖以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
-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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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被 告 昶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天井聯合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義彬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被告承作工程名稱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雙溪站及福隆站無障礙昇降設備工程」之「防水隔熱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5,460元(未稅),嗣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17日二度追加工程項目,追加部分依合約單價採實做實算、不含稅價,雙方並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估驗1次,每月估驗部分,被告應支付95%之工程款予原告,保留5%,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現金一次付清工程款。
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完工,已就全部工程款開立發票,而前開工程經業主驗收,被告尚有5%工程尾款50,287元(含稅)未付。
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善缺失,但經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會勘,被告所謂缺失為其管路漏水,非原告施工權責範圍。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先前之書狀及陳述則以:原告雖提出工程追加契約,惟關於原告追加工程之施作數量、總追加款為何,未見原告提出資料證明。
且原告所提請款單第8、9、10項雖記載導水牆(排水版)、導水牆(排水版+鍍鋅銅)、伸縮縫蓋板等追加工程,惟經加總後,金額僅232,000元,合計工程款亦僅977,460元,與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數額1,155,520元亦有不符。
原告所提發票未蓋章,請款單無製作人名義,亦無兩造簽認、用印,被告否認此揭文書之真正。
又原告雖稱本件係5%保留款未經領取,惟觀之原告所提請款表,僅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5日已收金額係請款金額之95%,其餘已收金額與請款金額之比例則非95%。
再者,本件原告早於102年間完工,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已於103年1月24日驗收合格,並經被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起算保固期間5年期滿,縱令原告主張50,287元工程保留款存在,原告遲至109年4月24日方提起本件,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辯稱不知台鐵何時驗收,但依工程慣例,業主進行驗收時,原告應陪同在場方能知悉防水工程有何等瑕疵及應如何改善,故原告謊稱不知台鐵驗收時間,不足採信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前開工程,嗣於101年8月二度追加工程項目,追加部分依合約單價採實做實算,雙方約定每月估驗1次,每月估驗部分被告應支付95%之工程款予原告,其餘5%為保留款,經業主台鐵驗收合格後再一次付清,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完工,業主台鐵就「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雙溪站及福隆站無障礙昇降設備工程」已驗收合格等節,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3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5頁、本院卷第85-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台鐵宜蘭工務段109年8月28日函、保固期滿勘驗紀錄通知書、保固保證金收款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連同追加工程項目在內,總工程款為1,155,520元,被告支付1,105,233元,尚有50,287元未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7頁)。
雖統一發票未蓋原告之大小章,然原告陳明因各聯發票已交付或報帳,現僅餘存根聯,核與一般使用統一發票之商業慣例相符,自不能因此否定該等發票之真正。
而請款單係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用以計算工程數量與價金,經兩造會算無誤,原告即開立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工程款,並無兩造須於請款單上用印簽名之必要,被告以請款單上無製作人名義、欠缺兩造簽名用印為由,否認該請款單之真正,尚非可取。
第查,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曾發電子郵件請原告安排時間改善缺失(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再佐以被告對業主台鐵之保固期間5年,保固期限至108年2月17日為止、全部工程之保固驗收合格日期為109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原告就本件工程連同追加工程項目在內均已完工,因108年4月23日當時被告對業主台鐵之保固驗收尚未通過,被告認原告有缺失待改善而發出前述電子郵件。
衡情,被告係因原有工程內容不足,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必要,方與原告訂定前述2份追加合約,倘若原告對於追加之工程項目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被告殊有可能不於前開電子郵件中提及,而僅敘明有缺失待改善?台鐵又豈會通過全部工程之驗收,而自103年2月18日起進入被告應負責之5年保固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就原合約、追加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總工程款為1,155,520元,堪屬可採。
被告以原告未證明追加工程數量、追加款、請款單第8、9、10項金額與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數額不符等情抗辯,俱非可取。
至於請款表中,原告每次請款之已付金額雖不必然係該次請款金額之95%,但兩造如同意就該次付款金額之百分比例略為提高或降低,亦屬兩造合意之範疇,對於本件工程款有保留款存在,尚不生影響。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完成前述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1,155,520元,被告支付1,105,233元,尚有50,287元未付,而業主台鐵就「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雙溪站及福隆站無障礙昇降設備工程」已於103年驗收合格,並於109年8月18日保固驗收合格,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0,287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以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本件原告罹於2年時效抗辯。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自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應將工程保留款一次給付予原告。
查業主台鐵雖於103年間就被告承攬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雙溪站及福隆站無障礙昇降設備工程」驗收合格,然如前述,被告與台鐵間另有保固驗收合格之約定,且被告在109年8月18日保固驗收合格之前,猶認得向原告請求改善工程缺失而於108年4月23日發出前述電子郵件,原告亦自陳接獲被告電子郵件後,派員與被告共同會勘以釐清施工權責範圍,則兩造約定之「業主驗收合格」,堪認應包括業主保固驗收合格,而非僅指103年間之工程驗收合格。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即非可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有確定給付期限,即應於業主台鐵109年8月18日保固驗收合格後給付,是以,原告就所請求之工程款請求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87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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