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菁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 (一)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高速
- (二)又依兩造簽訂之國道5號交控、機電系統提升改善工程第R
-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惟正驗款請求權係
- (四)另被告主張原告工程逾期,應計罰2,133,337元之懲罰性
- (五)系爭工程為被告向業主承攬原工程後,再將部分工項發包
- (六)被告主張原工程監造公司於107年3月22日函知被告系爭工
- (七)另被告主張未執行清潔保養作業,扣款432,580元。惟清
- (八)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22元,及自109年
- 二、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 (一)原工程於107年4月14日完工,系爭工程至遲亦於此時結束
-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期間為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
-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光纜、電纜因素而延誤,然被告所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裝設終端控制器箱體(TC箱體),致其
- (五)被告向業主所申請之展延事由,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第二
- (六)按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工程内容:「一、本工程内容詳如
- (七)原告復主張清潔保養未列於價目表中即不屬承攬範圍,然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有逾期竣工、未履行清潔保養等違約事由
-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向交通部高公局
-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完工部分:
- (二)關於清潔保養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部分:
-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為何部分:
- (四)關於原告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222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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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菁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先曄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竹平
訴訟代理人 陳祖恩
歐培育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菁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下稱交通部高公局)之「國道5號交控、機電系統提升改善工程第R14標現場設備工程」(下稱原工程),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將原工程之資料收集系統VDS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88,900元。
(二)又依兩造簽訂之國道5號交控、機電系統提升改善工程第R14標線廠設備工程資料收集系統VDS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點約定:「正驗後,乙方(即原告)可向甲方(即被告)請款設備材料總額之10%及施工測試總額之10%金額。」
,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20日完成正驗,原告於109年2月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正驗款,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核定後以月結60日内即109年4月30日前付款,僅於原告109年5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5日內給付前揭款項後,陸續給付126,559元予原告,惟仍積欠工程款454,222元迄今尚未給付。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惟正驗款請求權係正驗完成後始為可行使狀態。
原工程之正驗之日期為109年1月21日,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22日起算,原告於109年5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給付正驗款,因未獲被告理會乃於109年8月24日起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另被告主張原告工程逾期,應計罰2,133,337元之懲罰性約金等語。
然查: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14日完工,雖晚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06年12月10日,惟係因原告承攬之系統工程需要被告提供光纖傳輸及電力等基礎設施,方能施工及測試。
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中,屢次未能配合提供基礎設施,系爭工程施工時程延宕,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且被告已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獲准,被告並未遭業主裁罰逾期違約金,並無損害。
(五)系爭工程為被告向業主承攬原工程後,再將部分工項發包予原告承攬。
業主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實際竣工日期,實為被告與業主合約全部工項之完工日期,並非原告承攬工項完工之日期。
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竣工日期及驗收合格日期均係針對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全部工程項目,被告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單獨辦理驗收。
而原告施作工項多數已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106年12月10日前完工,原告承攬之14台路側式車輛感測器、36台壅塞停等感測器及1台車輛逆行偵測分析器均於契約期限內即已安裝完成並通過第一階段測試,晚於契約約定期限完成第一階段測試者,僅有1台路側式車輛感測器及2台壅塞停等感測器,且該3台感測器於106年10月31日前亦已安裝完成並進行第一階段測試,但分別因未裝設TC電箱、無電、找不到IP位置等,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問題而未能通過第一階段測試,可見原告至晚於106年10月31日即已將全部設備裝設完畢。
原告承攬工項施作完成後,須進行第二階段測試,惟須待被告提供之光纖傳輸系統及電力纜方能進行,被告直至原告106年10月31日進行第一階段測試完畢時,亦未就所有設備提供光纜及電力纜,且被告直至107年10月22日始通知原告開始進行第二階段測試,足證系爭工程測試之延遲,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六)被告主張原工程監造公司於107年3月22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經工地測試抽查缺失未達之項目高達9項,原告否認之。
函文中所指「車輛逆行偵測器監控、管理與操作」係一套置於坪控中心的監控軟體,非原告承攬範圍。
(七)另被告主張未執行清潔保養作業,扣款432,580元。惟清潔保養作業並非原告承攬範園,因系爭合約僅有「保固期限」之約定,除此之外,合約内並無其他關於清潔保養之規定。
惟保固責任僅限於修復瑕疵,顯然與清潔保養不同。
(八)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22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工程於107年4月14日完工,系爭工程至遲亦於此時結束。
原告於109年5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期間為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
詎料,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諸多可歸責事由而延誤,遲至106年12月10日仍尚未峻工,直至107年3月12日進度仍嚴重落後並未完工,已超過系爭合約所約定106年12月10日之竣工日期。
至被告就原工程向業主、監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報竣之際,原告仍未竣工,且自始至終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故其依照系爭合約應於106年12月10日竣工,其有可歸責延誤工程之逾期違約事由甚明。
依照系爭合約第6、17條等規定,每日以總價千分之3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133,337元。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光纜、電纜因素而延誤,然被告所自行施作交控系統使用之纜線,均已如期於105年8月5日完成工廠檢測試報告、105年8月23日及105年12月8日完成進場檢驗與測試報告、105年12月8日組立暨工地測試,被告就其所承攬原工程關於光纖、電力纜工程早已於106年7月12日施作完畢,顯無原告所主張因光纜、電纜等纜線因素致其延誤工程之情事,其餘承包商均無因纜線而延誤工程之情事。
況無論光纖及電力纜何時施作、測試完畢,原告所安裝之設備,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附件特定條款2.3.5及16611章3.2.3節工地測試規定,其測試可利用手提測試機進行各項測試,包含遠端重置測試及連線測試,毋庸利用被告所鋪設之電力纜,其餘承包商所安裝之設備亦是按同樣方法測試。
點位IP是否找到,亦不影響原告進行測試及安裝。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裝設終端控制器箱體(TC箱體),致其無法安裝測試而延誤工程,然被告係早於105年12月19日申請廠測抽驗之前即已提供全部終端控制器箱體(TC箱體)予原告,否則原告如何送驗抽測,此亦有監造台灣世曦公司106年8月28日函「說明二、本次資料收集系統(路測式車輛感測器、路側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本監造計畫已於106年8月15日辦理工廠檢驗與測試,經檢測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等文可證,原告當然係以全部裝備完成(含箱體)之終端控制器送驗、並從中抽測,可徵被告絕無遲延交付箱體。
況原工程監造台灣世曦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亦函知被告系爭工程經工地測試抽查缺失未達之項目高達九項,均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直至107年3月2日尚無法完工。
(五)被告向業主所申請之展延事由,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第二次展延事由為「配合隧道機電標增佈電力纜及光纜」,首應敘明且強調者係,原工程及系爭工程,乃「國道5號交控、機電系統提升改善工程第R14標」,而與被告申請第二次展延是為了其他標案即「隧道機電標」所鋪設之電力纜及光纜,係不同之電力纜及光纜。
(六)按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工程内容:「一、本工程内容詳如本合約附件一及附件二」、第28條規定合約份數及附件:「一、…二、每份合約附件包含:合約〈附件一〉項目規格數量價格明細表,合約〈附件二〉工作說明書,合約〈附件三〉業主合約。
三、上述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相同之效力。
附件内容與本合約條款不同時,本合約條款應優先適用」,而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承攬資料收集系統,其材料、設備、施工、介接、整合、測試及檢驗等相關規定,都應該遵循系爭合約中附件之規定,且應該依照附件三「業主合約之規範及圖說光碟」執行系爭工程,而清潔保養即包含在内,亦即原告安裝設備後,需進行包含但不限於「測試」、「檢驗」、「清潔保養」、「交接文件」、「交通維持」、「教育訓練」等事項。
再參特定條款中「附錄二定期保養維護週期表」即詳訂資料收集系統中各子系統之清潔保養之義務,譬如原告所承攬施作之路側式車輛感測器、壅塞停等偵測器、車輛逆行偵測器等,即應該每個月做外觀檢查、外部及鏡頭清潔。
且原告並未將上述範疇特約排除,上述均屬系爭合約之一部,而應該為原告所履行,如未為履行即屬違約。
(七)原告復主張清潔保養未列於價目表中即不屬承攬範圍,然系爭合約附件一項目規格數量價格明細表僅是計價之方式,按原告之主張,「測試」、「檢驗」、「交接文件」、「教育訓練」等也未列於價目表,難道亦得以排除不予履行?另再次強調者,被告與所有承包商之合約内容均相同,所有承包商原則上均須依照「業主合約之規範及圖說光碟」來施作,包含安裝、測試、檢驗、清潔保養、文件交接、教育訓練等,且其餘系統承包商皆遵期竣工並自行施作清潔保養工作。
倘原告認為清潔保養並未包含於系爭合約中,則為何於109年2月11日出具切結書並有「本公司同意依合約於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至保固期限屆滿之日止,負責上述合約之保固及養護工作,期間所需一切費用已含於合約總價,不另行計價」等語,縱然立書人係明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然此係因為該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相同,且切結書中亦敘明「本公司承攬……資料收集系統VDS(合約編號10418S030)」,核屬本件系爭合約無誤,足證原告明知並承認其有清潔保養之義務。
因原告未履行清潔保養之工作,被告分別以外包廠商、及被告自行派員代為清潔保養,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432,580元,且因原告未繳交保固養護工作月報表導致被告被業主罰款35,000元,依約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自應付報酬扣抵。
(八)綜上所述,原告有逾期竣工、未履行清潔保養等違約事由甚明,被告得依系爭合約規定將逾期違約金及代執行之費用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從而經扣抵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正驗款並無理由。
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向交通部高公局承攬原工程,嗣於104年10月1日將原工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原告,約定工作期限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工程總價為5,688,900元,原工程於109年1月21日完成驗收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33頁、第75頁)在卷可憑。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完工?(二)清潔保養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為何?(四)原告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完工部分:⒈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高公局承攬原工程包括資料收集系統、資訊顯示系統、交通管制系統、閉路電視系統、有線電話系統、無線電話系統、傳輸系統、光纖監測系統、控制台及麥克風系統、圖誌顯示系統、影像事件偵測系統、機房門禁管制系統、隧道廣播系統、交控路側電力系統、交控土木管道工程、交控纜線材料、交控鋼結構工程、假設工程、結構、土木、裝修工程等工程。
其中資料收集系統工程總計45項工項,被告僅將其中13項工項轉包予原告,有交通部高公局詳細價目表【標單】、系爭工程之項目規格數量價格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5-237頁、第31頁)附卷可憑。
⒉證人葉先曄於本院證述:資料收集系統共有9大項,原告公司承攬3個系統,是根據被告公司提供的標單報價,不屬於我們承攬的就不用報價。
所有電力系統、光纖傳輸系統都是被告公司自行施作。
安裝後分2段測試,第1段是安裝完成後1個月內現場端電源完成後做現場端供電設備測試,讓系統啟動,第2段是依據被告公司與業主約的時間測試,光纖傳輸系統完成後,將電源啟動訊號經過光纖送回坪林行控中心的電腦。
原告公司承攬3項終端控制器、壅塞停等控制器、逆行偵測器要放置在終端設備箱體內,這是被告公司自行採購。
原告公司承攬項目會受到終端設備箱體安裝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88頁、第391頁)。
⒊又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簽寫之工程備忘錄,其中106年10月31日備忘錄記載:「…二、目前現場還有1處尚未安裝TC箱體,請提供設備可安裝時間。
三、目前現場還有17處尚未正式送電,請提供測試時間。
四、目前表中還有4處找不到IP,請協助提供。
五、路測式VD主線共10處本公司已設定完成,但有一處VD-N5-N-39.686-M設備因O/E未通中心,後續請處理。
六、本公司目前針對現場有電力及傳輸部分已完成15處設定及調教,後續還須貴公司盡速提供3G傳輸及電力。
…」,於106年12月11日工程備忘錄則記載:「一、目前逆行系統,當有事件發生時會將事件訊息後送至中心端,規範中無定時回報的功能,請確認是否加入定時回報的機制。
二、餘本公司皆已設定完成。
」,而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2月11日製作備忘錄回覆為:「覆貴公司文號菁000000000說明之一,經與監造討論後確認加入定時回報機制。」
,有工程備忘錄、被告書函(見本院卷一第251-254頁)在卷可憑。
⒋依上事證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10日約定完工期限內安裝完成。
系爭工程安裝後分2段測試,第1段測試為安裝完成後1個月內現場端電源完成後,做現場端供電設備測試,讓系統啟動,第2段則依據被告與業主約的時間測試,亦即於光纖傳輸系統完成後,將電源啟動訊號經過光纖送回坪林行控中心的電腦。
被告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附件特定條款2.3.5及16611章3.2.3節工地測試規定,其測試可利用手提測試機進行各項測試,包含遠端重置測試及連線測試。
然依特定條款第2.3.5條內容應指第1階段測試,其所指稱16611章3.2.3節工地測試規定依其內容,亦必須具備電力及網路傳輸將訊息傳送回交通控制中心。
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測試毋庸利用被告所鋪設之電力纜,應無足採。
⒌雖被告主張所自行施作交控系統使用之纜線,均已如期於105年8月5日完成工廠檢測試報告、105年8月23日及105年12月8日完成進廠檢驗與測試報告、105年12月8日組立暨工地測試、106年9月14日已完成組立暨工地測試,其所承攬原工程關於光纖、電力纜工程早已於106年7月12日施作完畢,顯無原告所主張因光纜、電纜等纜線因素致其延誤工程之情事,並提出台灣世曦公司書函(見本院卷一第463-473頁、卷二第23頁)為證。
然細閱該書函內容係針對光纖纜線之「工廠檢驗與測試」、「進場檢驗及測試」,並非施工完成後之檢測。
另觀諸台灣世曦公司106年9月14日106ED國5交字第0060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該函文係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向台灣世曦公司申請施工抽查、測試,經該公司回覆被告略以:「…二、本批光纜、電力纜佈放及接續已完成組立暨工地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三、檢還旨揭附件(含施工抽查申請單、自主檢查表、檢查照片、數量明細表)等各乙式一分。」
,佐以被告承攬前開工程於105年12月2日亦同就光纖部分申請台灣世曦公司申請抽查、測試,經該公司於105年12月8日以105ED國5交字第014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回覆被告略以:「…二、本批光纜及接續已完成組立暨工地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三、檢還旨揭附件(含施工抽查申請單、自主檢查表、檢查照片、數量明細表)等各乙式一分。」
以觀,足見被告所承攬光纜、電力纜係分段施作並分段檢測。
被告提供台灣世曦公司106年9月14日函文僅可證明其分段施作之光纖、電纜已施作完成請求分段查驗,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就光纖、電力纜工程已於106年7月12日施作完畢。
⒍又被告主張被告係早於105年12月19日申請廠測抽驗之前即已提供全部終端控制器箱體(TC箱體)予原告,否則原告如何送驗抽測,此亦有監造台灣世曦公司106年8月28日函「說明二、本次資料收集系統(路測式車輛感測器、路側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本監造計畫已於106年8月15日辦理工廠檢驗與測試,經檢測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等文可證,原告當然係以全部裝備完成(含箱體)之終端控制器送驗、並從中抽測,可徵被告絕無遲延交付箱體等情。
然依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亦已指明該測試係辦理工廠檢驗與測試,亦非現場施作完成後之測試,被告予以混淆,亦無足採。
⒎另被告主張原工程監造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亦函知被告系爭工程經工地測試抽查缺失未達之項目高達9項,均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直至107年3月2日尚無法完工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函文中所指「車輛逆行偵測器監控、管理與操作」係一套置於坪控中心的監控軟體,非原告承攬範圍等語。
觀諸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5-477頁)所指稱之缺失對照系爭合約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再行證明,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⒏被告主張至被告就原工程向業主、監造於107年4月16日報竣之際,原告仍未竣工,且自始至終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然依卷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原工程並未遲延完工,且被告歷次展延,均對系爭工程有所影響,亦有台灣世曦公司110年2月22日世曦電子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39-346頁)可憑。
雖原告未依契約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然如未依書面申請,如有不可歸責事由,於計算完工期限時,仍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⒐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應堪認定。
被告主張原告因遲延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6、17條等規定,每日以總價千分之3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133,337元,自屬無據。
(二)關於清潔保養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清潔保養,亦即原告安裝設備後,需進行包含但不限於「測試」、「檢驗」、「清潔保養」、 「交接文件」、「交通維持」、「教育訓練」等事項,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證人葉先曄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施作部分完成進入保固後,在保固期間要負責保養,包含系統測試、調教、清潔,保固前業主與被告的合約內有給付被告清潔費用,這部分包含交通維持車輛、人員、機具。
保固前清潔兩造並沒有約定,基本上在合約項目內才會報價,剔除掉的就不屬於我們公司的範圍。
因為原告也有投標,所以公共工程的項目我們很清楚,業主都有給付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⒉而參諸卷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所示,原工程於投標時確實有另行編列雜項類之定期保養維護費,另被告提出於保固前應支付之清潔費用,均係發生在保固前,有發票、採購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33-151頁)可憑。
而原告關係企業明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具予原告切結書,僅記載該公司應負責系爭工程驗收後至保固期限屆滿之日止之保護、養護,對於已發生被告主張已墊付應由原告負責之清潔費用卻隻字未提,亦有該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憑,足見驗收前之清潔費用,不論係在原工程或系爭工程中,均認該清潔費用自成一工項,非屬工程慣例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
被告主張被告代墊保固前清潔費用,且未繳交保固養護工作月報表遭致被告被業主罰款35,000元,請求於工程款中扣除,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為何部分: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目約定,正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款設備材料總額之10%及施工測試總額之10%金額,前開金額總計為580,7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工程於109年1月21日驗收完畢,亦有驗收單可按,扣除被告已支付126,559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454,222元工程款,尚屬有據。
而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款,並於109年5月22日送達,有律師函、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可憑。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正驗款於正驗後始得請請求,而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1日始驗收合格,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付款,於同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222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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