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簡,12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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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本件原告以原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原告共有系爭4筆土地為袋
  9. (二)原告擬向國有財產署申請以在水圳(新竹市○○段000地
  10. (三)原告原所主張之前開通行方案固然屬於直線距離最短,為
  11. (五)並於本院聲明:
  12. 二、被告陳昌鏡、陳昌炳、陳福灯、陳福隆、吳梵妃、江呂菊蘭
  13. (一)被告陳昌鏡:以前本來就沒有路,都是走河堤。伊不同意
  14. (二)被告陳昌炳:以前就沒有路,是走河堤。不同意從我們的
  15. (三)被告陳福灯:原告是後來才買的,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路可
  16. (四)被告陳福隆:那時候伊還小不清楚,伊10來歲就搬到新豐
  17. (五)被告吳梵妃:有道路通行會影響到農用證明,也會影響稅
  18. (六)被告江呂菊蘭:同意原告請求,我的土地在附圖一a部分
  19. 三、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昌美、徐昌仁、徐渼嬌則以:
  20. (一)原告共有系爭4筆土地得經被告江呂菊蘭、陳昌鏡、陳昌
  21.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考量系爭4筆土地確與
  22. (三)原告倘欲通行被告所有或共有醫專段753-1、716-5地號
  23. (四)再者,被告所有或共有土地並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24. (五)末查,至管線安設部分,在醫專段612-1、673、593、
  25.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26.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7. 五、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共有;醫專段753-1地號土地
  28. (一)關於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
  29. (二)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何種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30.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在主張通行位置安裝管線部分: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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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邱碧珠
邱俐襄
邱暄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徐昌智
賴雪梅
徐渼嬌
徐昌美
徐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昌鏡
陳昌炳
陳福灯
陳福隆
吳梵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雲
被 告 江呂菊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錦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被告徐昌智所有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及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渼嬌、徐昌美、徐昌仁共有同段七一六之五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渼嬌、徐昌美、徐昌仁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位置設置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先位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徐昌智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渼嬌、徐昌美、徐昌仁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昌智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渼嬌、徐昌美、徐昌仁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原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徐昌智所有同段753-1 地號(下稱醫專段753-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a-1 部分,及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渼嬌、徐昌美、徐昌仁共有同段716-5 地號(下稱醫專段716-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b-1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追加陳昌鏡、陳昌炳、陳福灯、陳福隆、吳梵妃、江呂菊蘭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江呂菊蘭所有同段612-1 地號(下稱醫專段6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

被告陳昌鏡、陳昌柄、陳福灯、陳福隆共有同段673 地號(下稱醫專段67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57 平方公尺、同段594 地號(下稱醫專段594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f 部分面積79.23 、60.04 平方公尺;

被告陳昌鏡、陳昌炳、陳福灯、陳福隆、吳梵妃共有同段593 地號(下稱醫專段59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e 部分面積39.31 、88.19 平方公尺,同段371 地號(下稱醫專段371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04.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13 頁、第327-333 頁、第353-355頁)在卷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原告共有系爭4 筆土地為袋地,與對外通路均無適當之連結,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二)原告擬向國有財產署申請以在水圳(新竹市○○段000 地號)上搭3 公尺寬之便橋通行水利地,銜接對岸經由新竹市元培街381 巷道路之方式對外通聯。

詎料竟遭該巷道底端新竹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在土地上搭設鐵製柵欄之方式阻礙原告通行,連水利處人員勘查之際亦無法順利進入水利地。

(三)原告原所主張之前開通行方案固然屬於直線距離最短,為使用他人土地面積最少之方案,然因涉及在該地興建陸橋以通行水圳等水利地,除設置需費過鉅外,另可能影響附近水土保持工程。

為此追加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屬於平地,雖有高低差,惟可透過填土解決坡度問題;

且屬於被告陳昌炳平時進出其果園、竹林之路徑,再加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江呂菊蘭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為降低因通行對鄰人造成之損害,爰追加提出先位聲明,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江呂菊蘭所有同段6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

被告陳昌鏡、陳昌柄、陳福灯、陳福隆共有同段67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57 平方公尺、同段594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f 部分面積79.23 、60.04 平方公尺;

被告陳昌鏡、陳昌炳、陳福灯、陳福隆、吳梵妃共有同段59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e 部分面積39.31 、88.19 平方公尺,同段371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04. 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徐昌智所有醫專段753-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a-1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及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渼嬌、徐昌美、徐昌仁共有同段716-5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06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昌鏡、陳昌炳、陳福灯、陳福隆、吳梵妃、江呂菊蘭則以:

(一)被告陳昌鏡:以前本來就沒有路,都是走河堤。伊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這樣就要繞一大圈。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昌炳:以前就沒有路,是走河堤。不同意從我們的土地過,再開一條路很麻煩,伊在那裡有房子,就自己開條路到伊房子,應該是在醫專段593 地號土地。

伊住在那裡,不同意那條路給別人通行,其他人也不是從我們這條路過去。

381 巷就是既成道路,為什麼要用我們的土地開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福灯:原告是後來才買的,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路可以走,伊不同意從我們的土地過,之前也是從河邊走,我們的土地上也沒有路,是下大雨之後用了一條人可以走的路。

這是我們私人土地,路也是我們自己開的,不同意原告方案。

從我們土地過是捨直取彎,還要填土,填土完我們的土地就會變成廢地,因為高低落差很多。

通過的路線這麼長,可以直線搭橋過去的話,為什麼要走我們的地?這樣山坡保育也沒辦法做,伊不同意通行。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福隆:那時候伊還小不清楚,伊10來歲就搬到新豐,這是私人土地。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梵妃:有道路通行會影響到農用證明,也會影響稅金的部分,而且是私人土地,有安全問題。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江呂菊蘭:同意原告請求,我的土地在附圖一a 部分那裡,有路大家都可以走。

三、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昌美、徐昌仁、徐渼嬌則以:

(一)原告共有系爭4 筆土地得經被告江呂菊蘭、陳昌鏡、陳昌炳、陳福灯、陳福隆、吳梵妃所有或共有醫專段612-1 、673 、593 、594 、371 地號土地至元培街;

亦得沿水圳小路通行至元培街。

從而,應可認系爭4 筆土地與公路間具有非通行困難之適宜聯絡,並非屬袋地。

又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從興建農舍或其他大型建築,僅可從事適度之農牧經營,以保持水土及避免土石流,是系爭4 筆土地既已可通行至周圍公路,且以現行的通行方法即可達一般農牧之通常使用,即不得再遽稱系爭4 筆土地為袋地。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考量系爭4 筆土地確與醫專段612-1 、673 、593 、594 、371 地號土地相鄰,且前開土地上已有既成可供通行之道路,前段為水泥道路,中段為水泥廣場,後段為經常供人通行踏實之泥土路,除因未跨越水圳無須再進行架橋鋪路外,通行至系爭4 筆土地亦僅須耗費1 分鐘,應屬較為便捷經濟之方案。

從而,考量架橋通行耗費甚鉅且有破壞生態影響水圳汛期水流之虞等節,再依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下,應認通行以先位聲明所示土地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為明顯。

(三)原告倘欲通行被告所有或共有醫專段753-1 、716-5 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之同段689 地號土地,須以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同意後,得於三姓溪上搭設橋樑通行設施為前提,然原告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申請辦理通行,尚不能得知原告有無取得該機關同意,及另取得相關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亦無從知悉原告可否符合河川管理辦法、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水利規定有關架橋之規定,更遑論汛期期間水圳恐有暴漲之情事,倘貿然架橋通行,亦有影響疏洪及危及人身安全之虞。

是考量系爭4 筆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僅可從事一般農耕等情,益徵通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方案自足已達一般農牧經營之通常使用,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況先前使用系爭4 筆土地之農民及雞農,均係藉由前開方案土地通行,多年來亦無見土地地主阻攔,原告即無另行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

(四)再者,被告所有或共有土地並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係供私人通行之道路,多年來均由被告等人自行繳納地價稅,雖曾於108 年11月12日因其他持分所有權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然被告於7 日內即同年11月18日即以申請書辦理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所有土地既為私人土地,被告自得於其上加設柵欄並排除他人之侵害。

(五)末查,至管線安設部分,在醫專段612-1 、673 、593 、594 、371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上架設管線之費用,定較跨越醫專段753-1 、716-5 地號土地及水圳低廉,除不致影響汛期水流之疏洪,更能避免架設後遭汛期水流沖斷,是通行醫專段753-1 、716-5 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應通行先位聲明所示土地,至為明顯。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共有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鄰地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為原告共有;醫專段753-1 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昌智所有,同段716-5 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渼嬌、徐昌美、徐昌仁共有;

醫專段612-1 地號土地為被告江呂菊蘭所有,同段673 、594 地號為被告陳昌鏡、陳昌柄、陳福灯、陳福隆共有,同段593 、37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昌鏡、陳昌炳、陳福灯、陳福隆、吳梵妃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4 筆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何種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三)原告是否得在主張通行位置安裝管線?經查:

(一)關於系爭4 筆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北、東側臨醫專段612 地號土地種植雜木、果樹,西側為醫專段690 地號土地供農用種植蔬菜、南側臨689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為三姓溪,與公路即元培街未相通而為袋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昌美、徐昌仁、徐渼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在卷可按。

(二)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何種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主張通行被告江呂菊蘭所有同段6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

被告陳昌鏡、陳昌柄、陳福灯、陳福隆共有同段67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57 平方公尺、同段594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f 部分面積79.23 、60.04 平方公尺;

被告陳昌鏡、陳昌炳、陳福灯、陳福隆、吳梵妃共有同段59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e 部分面積39.31 、88.19平方公尺,同段371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04.4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總計455.53平方公尺。

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分通行位置橫穿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 號房屋庭院及門前廣場,並將同段醫專段673 地號土地分切成2 塊。

⒊另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通行位置即醫專段753-1 、716-5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a-1 、b 、b-1 部分位置面積總計為21.04 平方公尺,前開土地並以鋪設水泥路面與元培街381 巷道通往元培街。

⒋上開事實,均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另參以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申請通行醫專段689地號土地面積約74平方公尺,已經該署核准在案。

且依該署同意通行位置寬度相對應對岸後之位置,經本院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為醫專段753-1 、716-5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位置,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該署109 年2 月4 日台產中一字第10916002010 號函及函附之切結書、附圖可按。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以通行醫專段753-1、716-5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位置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請求確認對前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至原告主張以備位聲明通行方式需興建陸橋以通行水圳等水利地,設置需費過鉅,然此非審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

另主張可能影響附近水土保持工程,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在主張通行位置安裝管線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本院既認原告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在前開土地設置自來水及電力管線行為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2項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另就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徐昌智、賴雪梅、徐渼嬌、徐昌美、徐昌仁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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