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簡,29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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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宜慶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

訴訟代理人 莊錦星
被 告 蔡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皓倫為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所屬司機,係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之受僱人,嗣被告蔡皓倫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4時26分許,駕駛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號誌三叉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對向行駛而至煞停等待會車,詎被告蔡皓倫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停,乃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使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損。

被告蔡皓倫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為被告蔡皓倫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又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原告所有靠行在龍揚交通有限公司,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638元(含工資34,700元、零件335,938元);

另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自108年4月至6月之營業載運費共935,385元,換算每日營業載運費為10,279元,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損修復期間為7日,因此原告亦受有7日營業載運費用71,953元之損害(計算式:10,279元×7日=71,95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皓倫以:依修正後的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都有過失,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伊認為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已為之陳述略以:兩造對於過失之比例意見不一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訴外人龍揚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修繕期間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081150案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349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蔡皓倫駕駛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號誌三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違反15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禁止進入標誌路段由原告駕駛停等等待會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349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08115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蔡皓倫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違反禁制標誌駛入禁駛路段之過失所致,且被告蔡皓倫及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6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皓倫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係被告蔡皓倫之僱用人,已據被告蔡皓倫所自承,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亦未爭執,亦堪以認定,則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對於被告蔡皓倫因執行駕駛職務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蔡皓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蔡皓倫確係受僱於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而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蔡皓倫於執行駕駛職務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之受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損及修復期間7日營業載運費用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蔡皓倫、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維修費部分:查被告蔡皓倫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與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如前述,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370,638元(含工資34,700元、零件335,93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然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6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107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438/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8,124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02,824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4,700元+折舊後之零件168,124元=202,824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02,824元。

㈡營業載運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確係靠行在訴外人龍揚交通有限公司,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自108年4月至6月之營業載運費共935,385元,換算每日營業載運費為10,279元,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損修復期間為7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龍揚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修繕期間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蔡皓倫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7日營業載運費用71,953元之損害(計算式:10,279元×7日=71,953元),亦屬有據。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違反禁制標誌駛入禁駛路段之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蔡皓倫及原告分別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禁制標誌駛入禁駛路段之過失,認被告蔡皓倫及原告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據此,被告蔡皓倫、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就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損及營業載運費用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連帶負137,389元(計算式如下:《202,824元+71,953元》×0.5=137,389,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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