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簡,31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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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高君豪


被 告 連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口處時,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故意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原告臉部1 拳後,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且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致眼鏡鏡片擦傷、鏡架彎曲而毀損不堪使用。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易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400 元、眼鏡費用3,84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4,249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傷害等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光慧眼鏡行工作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00 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1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眼鏡費用: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損,扣除折舊後之損失金額為3,849 元乙情,此據其提出光慧眼鏡行工作單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3頁)。

而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眼鏡因遭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損壞,其係於106 年6 月間以6,500 元購置該眼鏡,業經原告提出發票為據,是該眼鏡於本件事發時即107 年7月27日,原告使用時間約1 年2 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為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未針對眼鏡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惟關於相似材質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認該眼鏡之使用年限亦以5 年計算為合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69 ,是原告就上開物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849 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76年生,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司員工,月收入約6 萬5,000 元,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被告為75年生,學歷為高中畢業,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尚須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 年易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方式、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礙難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4,249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00 元+眼鏡費用3,849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2 萬4,249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字卷第43至45頁),經10日即108 年9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9 月9 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無訴訟費用之負擔,但就原告請求眼鏡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而就該部分,原告另有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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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6,500元                               │
│已使用期間:1年2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500×0.369=2,39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2,399=4,101            │
│第2年折舊值        4,101×0.369×(2/12)=25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1-252=3,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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