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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蔡麗蘭
被 告 陳建瑋
黃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09年7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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