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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鄭劉靉霞
張清澤(已歿)
楊吳月嬌
何彥明
徐何麗珍
何玉卿
何玉姬
何季青
呂紹暐
楊立民
楊璨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按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但因其中一人已經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仍不能認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
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清澤於原告起訴之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共有人張清澤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時亦未以共有人張清澤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張清澤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此為原告起訴時所知悉。
據此,本院乃於109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對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撤回起訴,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仍未補正撤回對被告張清澤之起訴,亦未追加張清澤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自不得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載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惟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則原告上開起訴狀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具體明確;
另原告起訴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30日取得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取得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計算,本院乃同時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表明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其取得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證明),原告並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送達原告,已如前述,然原告亦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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