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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吳秋煌
被 告 謝易如
莊碧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0,000元,惟未提出釋明之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後段(即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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