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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國鎮
傅奎禎
傅欽烽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傅衿毓
傅裕傑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傅國鎮,於110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傅奎禎、傅欽烽,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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