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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林修二
林愷萍
林愷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雪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雪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雪嬌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楊雪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雪嬌持前述信用卡消費卻未按時清償,迄至109 年1 月12 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2,20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02,883元,其餘9,323元為計至109年1月12日之利息)。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雪嬌已於106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為楊雪嬌之配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雪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楊雪嬌前開信用卡消費債務。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楊雪嬌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楊雪嬌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查無被繼承人楊雪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函文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楊雪嬌生前尚積欠原告前述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而於106年8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林修二、其子女即被告林愷萍、林愷寧,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告3人於法定期間內皆未聲請拋棄繼承,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考,是被告3人為楊雪嬌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雪嬌所負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應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雪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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