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 (二)原告係於民國102年8月5日受綽號「小周」等人脅迫,始
- (三)綜上,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
- (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未填發票日,
- (五)綜上,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告
- (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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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董宇
被 告 林巧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於102年8月5日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即將本票交予後述綽號「阿偉」之人,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時,本票發票日欄所蓋之「107.4.22」戳記係屬偽造變造。
況原告於102年11月已將戶籍從新竹市文雅街遷往新竹市國華街,103年間再遷至新竹市食品路,105年11月復遷往苗栗縣銅鑼鄉,若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欄「107.4.22」為真正,原告豈會填載新竹市文雅街之地址,更可見發票日期係偽造變造,故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無效票據。
(二)原告係於民國102年8月5日受綽號「小周」等人脅迫,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未載發票日),並交給綽號「阿偉」。
實則「小周」早在102年7月18日,即與訴外人張健興、吳易展、劉嘉哲等人,以詐欺手法使原告前妻徐詩惠誤簽店面讓渡書,再於102年7月21日帶人強索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無力交付,「小周」便聯絡多組人員脅迫原告、原告前妻徐詩惠、店員林乃青簽立多紙本票,用以償還莫須有之欠款。
訴外人張健興、吳易展、劉嘉哲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嗣後渠等雖獲判無罪,但原告無法認同判決結果。
其次,「小周」等人於渠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未曾提出系爭本票,卻於109年5月無罪確定後才開始有所動作,由被告持本票向原告請求支付,然原告不認識被告,又經法學檢索系統查詢,方得知被告在109年6月至12月間共聲請了159件本票裁定,金額高達1千多萬元,實有可疑。
(三)綜上,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 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
再由同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可知,倘本票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者,票據法各有規定而得認定,是本票之發票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一,灼然甚明。
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
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未填發票日,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時,本票發票日欄所蓋之「107.4.22」戳記係屬偽造變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真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查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欄係用日期戳章蓋上「107.4.22」之阿拉伯數字,並無任何手寫字跡,外觀上確無法認定與原告之筆跡相同,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9司票字第1478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且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真正,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
據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原告即無庸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之法律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票據時遭「小周」等人脅迫乙節暨所提之證據,已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載發票地址 票號 董宇 107年4月22日 未記載 5萬元 未載 新竹市○○街000巷00號 TH002527 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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