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簡,478,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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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施莉琪
被 告 孫秀卉

被 告 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孫秀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孫秀卉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孫秀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紫晴,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聖輝,有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頁43至4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林聖輝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孫秀卉部分:伊與彭紫晴一起做生意、開公司,票都是彭紫晴在處理的,當時為了向原告調現,乃授權彭紫晴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彭紫晴說有陸續還款給原告,目前公司已無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8 年12月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提示日起之票據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34萬元,及自提示日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孫秀卉部分: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

又按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發票人處若蓋有公司大章(即公司名稱印章)、小章(即負責人印章)各1 個印文,其發票人僅為公司,公司負責人並非發票人,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應解為其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章。

查系爭支票簽發時間,係被告孫秀卉擔任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被告孫秀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與負責人小章印文係接續而蓋,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應係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孫秀卉僅係以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但究非發票人之一或共同發票人。

況且,由退票理由單明白記載「戶名: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孫秀卉」,更可確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已,並無被告孫秀卉。

再者,系爭支票無任何人之背書,自無從認定被告孫秀卉應負何票據責任。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孫秀卉就系爭支票應與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4萬元,及自提示日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1 MN0000000 14萬元 108年11月25日 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未記載 108年12月5日 2 MN0000000 20萬元 108年11月20日 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未記載 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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