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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吳昭明
吳冠億
被 告 吳涔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易○○(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7時17分許將原告乙○○所有散之一地的鞋子部分踢到門外,被告在旁竟似默許不予制止。
被告之子易○○又於同年月9日下午8時06分許對原告甲○○所有之2個鞋櫃(下稱系爭鞋櫃)及原告乙○○之28雙鞋子(下稱系爭28雙鞋子)潑灑墨汁,造成系爭鞋櫃及系爭28雙鞋子汙穢受損。
原告甲○○損失之系爭鞋櫃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原告乙○○損失為系爭28雙鞋子,每雙以3,000元計算,共計價值84,000元,及因近年收藏之鞋款一夕間化為烏有,且帶來使用上甚大困擾,並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乙○○94,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所主張四散一地之系爭28雙鞋子遭被告之子毀損,然查一般家庭會將該等鞋子四散一處通常多屬工作鞋、休閒鞋、運動鞋等,且多數近乎汙穢、破半待換等舊鞋,實無任何價值。
至於具備收藏價值條件的鞋子通常會賦予珍藏愛惜等作法,不致隨意亂丟或散落一地,原告乙○○所有系爭28雙鞋子明顯毫無價值,且鞋子一旦落地使用後,不計其名牌與否均成磨耗品,終將淘汰丟棄,毫無回復餘地,故不具任何價值可言,又原告乙○○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自拍賣網站截取各家名牌鞋子廣告價格較高價碼之頁面,充作本件估價之證明,顯然違反估價之真實性與客觀性。
(二)又原告甲○○主張系爭鞋櫃價值為20,000元,顯然與一般會放置舊鞋之鞋櫃價格不相當;
另原告甲○○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以實其說。
(三)原告所指原因發生時間為109年7月9日下午8時06分許,被告並不在場,雖同年7月7日系爭鞋櫃曾傾倒,7月8日、9日櫃內不明液體流出汙染附近區域或沾染系爭28雙鞋子,惟至被告之子於同年7月14日曾濡墨書寫,兩廂事件前後發生時間不同,二件不同事況互不相涉;
至於原告所提影片正說明被告正值以地上之抹布擦拭該受汙染地面,並叮嚀小孩速離該區以免滑倒,小孩以腳小心撥開髒物,詎料原告反將影片中之事實內容扭曲顛倒,虛構為被告立於旁不管小孩亂丟鞋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甲○○所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光碟片、系爭鞋櫃及鞋子照片、光碟翻拍照片、估價單、拍賣網站之名鞋款價格頁面等件附卷為證。
然查:⒈原告就本件主張遭被告之子毀損物品與金額前另以訴外人呂寶貴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11號繫屬在案。
而原告前開案件主張事實為訴外人呂寶貴於109年7月7毀損原告乙○○28雙鞋子、甲○○鞋櫃,乙○○請求訴外人呂寶貴賠償鞋子毀損價值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甲○○請求訴外人呂寶貴賠償鞋櫃損害20,000元並提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核閱屬實。
本院觀諸原告於前開事件中提出受損鞋子及鞋櫃照片,與本件提出之照片均屬同一物件,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於次日又再次毀損相同之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顯然有疑。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00000(潑墨汁)中第1個檔案:畫面開始拍攝為打開鞋櫃,鞋櫃內物品散落櫃內及地面,約數秒後有1小男孩出現於畫面,並走至鞋櫃前方朝鞋櫃內潑灑物品,數秒後小男孩離開。
00000000(潑墨汁)中第2個檔案:與第1個檔案內容相同,是以不同角度拍攝。
00000000(丟鞋子)中第1個檔案:⑴畫面開始出現有1著紅色衣服的小男孩走至打開的鞋櫃前方,地上散落鞋子,櫃內物品散亂,小男孩以腳踢地上散落鞋子,並以手拉扯櫃門數下,不久小男孩自畫面右側離開,數秒後再從畫面右側進入,並走至畫面左側,又再走至鞋櫃前方再次以腳踢地面散落物品。
⑵畫面右側出現1女子,對著該小男孩出聲,該女子走至鞋櫃前方,並將地上物品以腳踢至旁邊。
該女子與小男孩交談後,最後離開畫面。
00000000(丟鞋子)中第2個檔案:與第1個檔案內容相同,是以不同角度拍攝,並可見小男孩將地面散落鞋子踢至大門外2次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則畫面中的小男生雖有潑灑動作,但無法辨識潑灑何物。
被告之子雖有將部分鞋子踢出門外,亦無法證明鞋子因而遭受毀損,另原告之子雖有拉扯鞋櫃門板數次,然該門板並未脫落或損壞之情形。
況原告乙○○所提出遭毀損鞋子照片所示,有部分鞋子皮面脫落、部分鞋子鞋面上亦遺有長期使用後沾染之髒汙、甚至已有變型,足見其價值已甚微。
原告以新鞋價值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據文義解釋,若非上開列舉之權利受損,自不在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本件原告乙○○雖主張被告之子毀損其所有系爭28雙鞋子,造成原告乙○○使用上甚大困擾之精神損失,然觀之原告乙○○所陳,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到不法侵害均無涉,依法自不在得以請求之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94,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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