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簡,556,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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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吳堯棋
被 告 林泰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五路與隘口一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娥所有並由訴外人邱瑞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秀娥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3,703元(包含零件208,401元、工資85,302元),又系爭車輛出廠日距事故日計3年5個月,因此零件折舊後為44,308元,加計工資後得請求金額為129,6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0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13946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外人邱瑞文於警詢陳稱:我駕駛自小客APS-9818從高鐵五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行駛至高鐵五路與隘口一路口,當我過路口時對方車輛衝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當時號誌為綠燈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普重機車MQP-1383於隘口一路由東向西直行駛,行至高鐵五路與隘口一路口時,突然有一台車從高鐵五路開過來,我反應不及便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當時號誌為綠燈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示被告與訴外人邱瑞文所陳述之號誌不一致,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畫面開始APS-9818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鐵五路上,一路上均為綠燈,約00:00:09時前開車輛行駛至高鐵五路與隘口一路路口時,畫面右側有一道車光進入,車輛並有晃動,約於00:00:10時前開車輛停止。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5頁)可按。

足見系爭車輛通過路段一路均為綠燈,而被告駕駛上開普重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無障礙物、視線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尚未綠燈之際,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93,703元(含零件208,401元,工資85,302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按,經核該紀錄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8年1月12日),已有3年5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

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44,3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85,302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129,610元(計算式如下:44,308+85,302=129,610)。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08,401×0.369=76,900 第二年折舊 (208,401-76,900)×0.369=48,524 第三年折舊 (208,401-76,900-48,524)×0.369=30,619 第四年折舊 (208,401-76,900-48,524-30,619)×0.369×5/12=8,05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8,401-76,900-48,524-30,619-8,050=44,30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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