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簡,560,2021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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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林世民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止已到期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未期到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止已到期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未到期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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