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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被 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訴訟代理人 楊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竹北六張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工程向原告訂製鋁門窗,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約定訂金為總價30%,第2期款為總價40%,貨到工地付款,分批交貨,則依相同比例支付,原告已將貨送到工地,被告乃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以支付第2期款,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又依承攬合約約定,貨到工地被告不負保管責任,後來被告之工地無人管理,依約定被告又不負保管責任,原告只好將尚未安裝之鋁門窗載回保管,被告隨時可以取回。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32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票款為第2期工程款不爭執。
因工地已經被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鎖起來,無法進入,被告以空拍機去拍攝,確認從工地的外圍四周觀察,只有安裝3樘門窗,其他的還沒有安裝,應該都是被原告載回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承攬合約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工地已被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鎖起來,無法進入,被告以空拍機拍攝,從工地外圍四周觀察只有安裝3樘門窗,其他的還沒有安裝,應該都是被原告載回去云云。
而原告雖不否認除已安裝部分外,其餘部分確經原告載回保管之事實。
然觀諸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第2期款確係貨到工地付款,並按分批交貨之相同比例支付;
另依合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貨到工地被告不負保管責任。
據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票款確為第2期貨到工地之工程款,則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該工程款。
又被告亦自認已無法進入工地,顯然原告已交付之鋁門窗確無人管理,而依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又不負鋁門窗之保管責任,則原告將已交付而尚未安裝之鋁門窗再載回保管,並告知被告可隨時取回,自無合違約或可議之處,被告據以拒絕給付貨款,自非有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既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732元,及自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銀行)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SCA0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60,732元 109年10月 30日 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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