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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黃龍枝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部分對其有債權存在,則其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應被告要求簽發面額5萬元之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清償本金3萬元,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就面額5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9月6日向其款5 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簽立借據,兩造約定109年9月16日或17日應全部清償,惟109年9月16日原告僅償還3萬元,翌日本應再償還2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後便置之不理。
原告欠錢應該要還錢,且原告可以隨時找到被告,為何一定要起訴至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其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9月6日成立5萬元借貸契約,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其中3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尚餘2萬元未償,既經認定屬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109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本票裁定案件,被告執另紙109年4月17日原告所簽發、面額10萬元、109年4月30日到期之本票,原告已明確表示該10萬元本票非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兩造間於109年6月5日或同年月14日之借貸,亦與本件無關。
從而,兩造就前開10萬元本票債務是否清償、109年6月間借款有無償還、原告應否讓渡汽車等所為之主張及抗辯,俱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對於原告已清償3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確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面額5萬元之本票裁定,足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行使之票據權利為5萬元,本件自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黃龍枝 109年9月6日 未記載 5 萬元 未記載 CH692152 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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