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簡,578,2021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鼎元
被 告 許正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白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550元(包含工資105,900元、零件41,650元),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8258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車當時沿東大路三段往新竹市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因為大累,自撞路邊停車,因為太累,我下意識地開車離開現場,之後沒有意識被朋友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7,550元(其中含工資105,900元、零件費用41,6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9月10日)已有8年1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1,6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165元(計算式:41,650×1/10=4,165),加計前開工資105,9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10,065元(計算式如下:4,165+105,900=110,06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