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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姜維平
被 告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銀行)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QB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35萬元 109年4月2日 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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