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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彭玉全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玉全前於民國94年1月20日以被告楊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並約定借款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4.05%加碼10.95%計息為年息15%固定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57,856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
另因被告楊麗華係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開債權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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