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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廖育羚
被 告 楊竺叡
楊漢銘
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漢銘、高麗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竺叡於民國98年起就讀國立清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楊漢銘、高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5筆,合計共借用149,040元。
依借據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自被告楊竺叡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8年7月1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9年10月6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0.9加1%,即年利率1.9%固定計息。
又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楊竺叡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27,208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楊漢銘、高麗珠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竺叡: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二)被告楊漢銘、高麗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楊竺叡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楊漢銘、高麗珠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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