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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邱雅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7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礎利率變動加計週年利率8.7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2.98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累欠本金319,777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且經依法登報公告。
惟上述債權經原告催討未果,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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