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簡,59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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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朱明傑
被 告 林欣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冒用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打電話向原告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提款卡以便控管及支付精神賠償金之稅捐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原告受騙後,某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許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60巷口之公園,向原告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款卡之公務員「劉承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新竹牛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該不詳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同日21時20分、41分及50分,先後至全家便利超商桃園車站店、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及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分別持原告交付之上述3家金融機構提款卡,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4萬元及5萬元,並將上述3家金融機構提款卡併提領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藏放後,製造現金流動之斷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派人至藏放贓款地點收取。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提款卡後,交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派人收取,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及幫助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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