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吳慧玲
被 告 鄭謝金玉即煊珊古玉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建號即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鄭培基所有,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8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被告曾於該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向訴外人鄭培基承租,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嗣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承受上開租賃契約,原告於109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詎被告租期屆滿卻拒不遷讓,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屋所處區段同質性建物之租金行情推估,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故被告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801號拍賣公告、被告陳報狀暨租賃契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80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竹市○○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68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當買受系爭房屋之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之租賃關係,果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除有民法第451條之情形外,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物上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被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培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人即系爭房屋受讓人之原告固仍繼續存在,惟該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09年10月31日屆滿,租賃關係即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培基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告前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培基訂立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5,000元,認系爭房屋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即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所處區段同質性建物之租金行情推估約為每月3萬元至5萬元,而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尚非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