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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周秀葉
周美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法方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國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8平方公尺。
嗣訴外人周法方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均未拋棄繼承,故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繼承被繼承人周法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無權占用系爭469-14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而系爭469-14地號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00元、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00元,以系爭469-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自95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共427,944元【計算式:117,762元+ 310,182元=427,944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早經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周法方於70幾年間售予訴外人劉老先生(沒有辦理稅籍變更),且被告全家亦於售屋後即自75年12月13日起已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之父過世時沒有留下文件有買賣的紀錄。
被告收到補償金通知有跟訴外人劉先生聯絡,劉先生提到當年其父親劉老先生購入的金額是30萬,被告也去調了水電繳款證明,自來水公司有給裝置證明,證明自來水的用戶已經變更為劉先生,自來水公司給的證明劉先生叫劉紹清,電力公司不能給紙本證明,但是查紀錄告訴被告,現在的用戶也是劉先生,電力公司告訴被告的是劉安旭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69-14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69-14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房屋於70幾年間即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售予訴外人劉紹清等語。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否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僅係課稅之管理,並非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絕對證明。
且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淦於63年9月10日申請裝置自來水,嗣於66年3月15日買賣過戶予訴外人趙順大,又於66年12月31日贈與過戶予訴外人周法方,又於75年12月12日買賣過戶予訴外人劉紹清;
又系爭房屋亦係於63年5月1日新設用電,歷經欠費終契,用電戶名為訴外人劉紹清,嗣於95年5月3日復電,後於101年11月8日過戶為劉安旭;
且訴外人劉安旭亦於83年11月10日檢附電費單遷入系爭房屋地址;
而訴外人劉紹清確係訴外人劉安旭之父,訴外人劉紹清、劉安旭確於83年11月10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地址,嗣訴外人劉紹清於91年9月3日死亡,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10年1月14日台水三竹服室字第110210007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1月13日新竹字第1101140034號函、新竹○○○○○○○○110年1月6日竹市東戶字第1100000118號函及訴外人劉紹清除戶資料、訴外人劉安旭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已足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固確曾於6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於75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劉紹清。
甚且,原告亦自承經查訪後,訴外人劉安旭告知系爭房屋係其先父劉紹清購買等情(參原告110年1月26日準備書狀)。
是被告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於70幾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劉老先生即劉紹清,然未辦理稅籍變更,且被告全家亦自75年12月13日起即搬離系爭房屋一節,應確係屬實。
據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既於75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劉紹清,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亦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則被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不能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國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469-14地號土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427,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其中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98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元) 10,800 19 5% 855 98年9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個月 64,980 11,700 19 5% 926 105年1月1日至109 年9月30日 57個月 52,782 總計 117,762元
附表二:系爭土地其中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95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元) 10,800 39 5% 1,755 95年6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5個月 201,825 11,700 39 5% 1,901 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9月30日 57個月 108,357 總計 310,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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