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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周秀葉
周美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俊達
追加 被告 劉安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
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之被繼承人周法方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國有由原告管理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惟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之被繼承人周法方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死亡,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給付自95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427,944元(按原告係聲請對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異議視為起訴)。
然原告於109年5月間要求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時,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即實際查訪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居住者為訴外人劉先生,惟原告並未積極進行任何調查,仍逕以房屋稅籍資料即聲請對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發支付命令,此有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提出之異議狀可稽,並經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109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
又本院依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提出之抗辯分別向新竹○○○○○○○○、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函查系爭房屋設籍、用電、用水資料後,經通知原告閱卷,原告又陳稱不用閱卷,已經跟被告聯絡調查,旋即於110年1月26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而追加劉安旭(劉先生即劉紹清之子)為被告,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蓋一者係主張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因繼承關係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另一者則係主張追加被告劉安旭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更何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追加之被告劉安旭之父劉紹清購買後留給追加之被告劉安旭使用,則追加之被告劉安旭顯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繼承人劉紹清之繼承人是否僅有追加之被告劉安旭1人,或有無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此均係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此非但未經原告為任何之主張,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ㄧ。
甚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原告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劉安旭為被告,亦屬無據。
再者,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抗辯之事實已甚明確,本院亦依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提出之抗辯調查證據,而分別向新竹○○○○○○○○、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函查系爭房屋設籍、用電、用水資料,原告亦自承經查訪結果,追加之被告劉安旭告知系爭房屋確係追加之被告劉安旭之父劉紹清所購買,則原告對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起訴部分,即已可得為訴訟之終結裁判;
反之,原告追加之訴則非經耗時調查不能終結,顯然原告追加之訴即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三、綜上,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相同,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又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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