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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李文良
相 對 人 許心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調解之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又聲請人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調解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㈠具狀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㈡查報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補繳聲請調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
據此,顯然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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