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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俊良
劉德明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祁彬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張祁彬之被繼承人張錦雄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然起訴狀除記載被告張祁彬外,另以張○○為被告,而未敘明張○○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繼承人張錦雄其餘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復未完整記載被繼承人張錦雄所遺全部遺產項目,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具狀補正張錦雄全部遺產繼承人為被告,載明各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正張錦雄所遺留全部遺產項目,並提出完整之準備書狀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此裁定業於110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本院早已依職權調取張錦雄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7日新地登字第1100000094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存卷可考,足徵原告補正前開事項應無困難,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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