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 (一)被上訴人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上訴人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及原住民對於法律之無知,於
-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92年7月27日買賣契約書內容係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占用0
- (二)綜上,爰上訴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 (三)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鐵皮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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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瑞福
被上訴人 羅瑞娥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1063平方公尺)、B區域(面積15平方公尺)、C區域(面積3平方公尺)、D區域(面積455平方公尺),並興建茶園、水泥水塔、鐵欄杆及鐵皮屋等地上物,損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茶園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自起訴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及原住民對於法律之無知,於民國8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低價向訴外人蔣榮漢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13地號土地面積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作為茶坊使用,嗣未經申請許可即擅於周遭原住民保留土地上開挖整地,供作茶園並搭建違建鐵皮建物使用,上訴人與蔣榮漢就51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係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女謝莉娟之承認而變為有效;
況92年7月27日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為51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完全不同之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536平方公尺,亦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92年7月27日買賣契約書內容係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占用0.1公頃特定部分土地,上訴人即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簽訂92年7月27日買賣契約書時是否誤認上訴人現使用之0.1公頃土地是坐落在513地號上而保證上訴人合法使用,然被上訴人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已經過1年而消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況上訴人已耗費鉅資設置茶坊,被上訴人起訴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請求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除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義務。
(二)綜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建物、茶園、水泥水塔及鐵欄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53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25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第183至185頁),堪信為實。
2、上訴人雖以92年7月27日買賣契約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然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513地號土地,並無圖示特定買賣之0.1公頃土地範圍係坐落在現今之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104年間有增建建物(見原審卷第219、220頁),且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亦非在0.1公頃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簽署該買賣契約時有誤認上訴人現使用之0.1公頃土地是坐落在513地號土地上而保證上訴人合法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鐵皮建物、茶園、水泥水塔及鐵欄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536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正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三)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號判例參照)。
再依首揭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合乎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者,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始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如非前開規定之越界建築者,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查上訴人所有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一部逾越地界,而係建物全部幾乎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顯已不符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建物既不符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定義,依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鐵皮建物、茶園、水泥水塔及鐵欄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B 、C 、D區域,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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