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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易進
被上訴人 陳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主張其將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未償還該筆借款,而認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然兩造間確無156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收到156萬元款項,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73號駁回再議確定。
故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
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下旬向上訴人借錢周轉,上訴人乃向友人呂培聖借款50萬元、友人陳姵婕借款50萬元、胞弟陳世旺借款20萬元,並自行籌措36萬元後,於107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OK便利超商交付現金156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且其為保證還款,將其所有新竹縣○○鎮○○里○○街00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13,000元租金、租期10年,且租賃契約上為「房屋租金壹佰伍拾陸萬元正、一次付清」之記載,作為其已向上訴人借到156萬元之證明,同時交付其身分證予上訴人保管。
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
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收到156萬元款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156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未償還本件156萬元借款而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上訴人所稱在場見證借款交付之人即訴外人陳世旺、呂培聖、陳姵婕,然訴外人陳世旺、呂培聖、陳姵婕有稱交款地點在超商內者、有稱交款地點在超商外者,有稱係站著交款者、有稱是坐著交款者,甚且所言交款經過及時間久暫等節,亦頗有歧異,加以其等均係事先借款予上訴人之人,上訴人為其等之債務人,實無再特地撥冗陪同上訴人前往交付借款之必要,而認訴外人陳世旺、呂培聖、陳姵婕是否確實有目睹上訴人借款156萬元予被上訴人,誠屬可疑,並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借款156萬元,且無從憑卷內證據率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156萬元,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述之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7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7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記載「房屋租金壹佰伍拾陸萬元正一次付清」,然未見有記載上訴人借款15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字語,且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時,竟未當場令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反而迂迴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收取10年租金之方式,充作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借得156萬元之證明,實不合理,亦有違常情。
另交付身分證之原因多端,未必係用於本件156萬元借款之質押,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無論訴外人陳世旺、呂培聖、陳姵婕等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證述、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等,均無法證明本件156萬元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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