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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反訴原告 徐昌智
賴雪梅
徐渼嬌
徐昌美
徐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反訴被告 邱碧珠
邱暄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俐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該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各依通行土地面積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本院卷㈠第60頁)。
核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又因通行權乃物權,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依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提起反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289元【計算式:每年(5.94平方公尺*2800/10)+(12.06平方公尺*552/10)=1663.2+665.712=2328.912元,2328.912元*10年=2328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反訴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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