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應
-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㈠、被上訴人曾委由其配偶發函催告上訴人進行修繕,被上訴人
- ㈡、答辯聲明:
- ㈢、追加備位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
- ㈡、原審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有鑑
-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及108年5月20日有就門牌號碼新
- 四、本件爭點:
- ㈠、被上訴人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因上訴人房屋漏
- ㈡、被上訴人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因上訴人房屋漏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就新竹縣○○鄉○○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 ㈡、查兩造房屋(新竹縣○○鄉○○街000號2、3樓)係坐落7層之
- 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 ㈣、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 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至不漏水費用94,209元
-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 六、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其追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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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倪彩緩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上訴人 謝婉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作為請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其先備位聲明兩者之請求權基礎雖非同一,然均基於其主張上訴人住處水管老舊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同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得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為先、備位聲明,並無不合,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應就所謂之漏水等回復原狀,逕行起訴對上訴人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鑑定意見建議使用薄片系防水施工法,針對上訴人所有之3樓公共浴室及主臥室浴廁加以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估算上訴人所有3樓公共浴室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245元;
主臥室浴廁之修繕費用為47,964元,合計2間拆除及防水作業之費用為94,209元,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無關。
系爭建物於83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88年11月18日完成登記,至該屋漏水之107年12月01日止合計24年,房子老舊、年久失修自然造成浴廁地板防水失效。
兩造共有之樓地板漏水,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自稱於107年12月01日漏水時,系爭2樓主臥室天花板、主臥室浴廁、公用浴廁天花板、牆壁等所謂「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實際情況?應做如何之修繕以回復其原狀,即以鑑定意見所為幾乎是拆除原有建物全部之裝潢,重新全部裝潢費用89,282元,作為應回復原狀之金額,顯然無據。
鑑定意見所示2F主臥室浴廁、2F主臥室床上方天花板、2F主臥室近浴廁之天花板、2F共用浴廁上方(3F專用)排水管檢測,只有2F共用浴廁上方(3F專用)之排水管經檢測後,有產生滴水情形。
被上訴人所呈卷附所謂2張水管滴水照片,顯示該水管經長年滴水的情況,實屬極為輕微,並未造成何物毀損,非不得就原水管加以檢視修復回復原狀,而使其不再滴水,此部分鑑定回復原狀之費用為6,000元、3,000元(參附表三項次7、7-1),應予剔除。
況該水管非被上訴人之物品,無由回復被上訴人之原狀。
被上訴人所呈卷附所謂3張2F主臥室床上方天花板滲水照片,木質天花板似未達到腐爛、毀壞、喪失其功能,致不可使用,而應予拆除之程度與必要,附表三項次1、1-1、2、3之天花板拆除、清運、重新木作天花板及PVC天花板之該等4,881元、6,000元、25,156元及8,135元之費用,顯無支出必要,均應予以剔除。
2個浴廁之PVC天花板均無拆除換新必要,其內電燈無重新安配之必要,附表三項次4之電燈安配費6,000元,應予剔除。
「2樓室內修繕工程」之費用89,282元(參鑑定書第17頁-附表四、表格項次2及鑑定書第16頁-附表三),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曾委由其配偶發函催告上訴人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不以經催告為其要件,本件所稱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為發生漏水前不會漏水之狀態,而鑑定報告中三樓部分修繕94,209元即屬回復到不會漏水之原狀的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於106年進行全新裝潢,不到1年即因漏水而導上致鋼筋鏽蝕、裝潢毀損,鑑定報告中所估算之費用係依據被上訴人106年重新裝潢時之項目所為之評估,被上訴人之天花板確實因漏水而導致鋼筋鏽蝕,確實有全面更換天花板之必要,附表三項次1、1-1、2、3天花板拆除安裝、清運等費用4,881元、6,000元、25,156元、8,135元及項次4電燈安配費6,000元等均屬更換天花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至於項次7、7-1排水管更新之6,000元、3,000元費用係經鑑定單位評估後應予進行修繕、更新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已經鑑定單位評估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追加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為止。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審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憑。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及108年5月20日有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及共用浴廁完成全面修繕。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可請求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可請求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就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為止,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房屋(新竹縣○○鄉○○街000號2、3樓)係坐落7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大樓之2、3樓,為彤雲山莊社區住戶,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鑑定報告、訪客登記簿可佐(原審卷第101-105、173、175頁),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01號3樓房屋漏水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裝潢破損及牆壁漆面不堪使用之事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33頁),經原審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透過109年6月15日進行三樓浴廁蓄水作業及水分計量測各受測點位之混凝土含水量,除牆面及地板外,其餘各點位蓄水後量測數值皆明顯高於蓄水前基準值,且紅外線顯示亦有相對差異,研判標的物之潮濕漏水現象與3樓浴廁間防水層及排水管有直接關係。
現場目視檢視處有粉水泥斑駁及白華壁癌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微小裂縫發生。
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人員專業判斷,雖前開現象對於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舉凡防水工程失敗或損壞,外來水分即會藉由此微小裂縫漸漸滲入標的物。
為求漏水原因準確,亦做冷熱水管漏水測試,並確定舊有冷熱水管未使用,故判定漏水原因與冷熱水管無關。
3樓冷熱水管確實已更新,舊有管線檢測當日確實無法使用,惟3樓所述防水工程,是否為階段性一體成型無法自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得知(階段性一體係指為地板所有部分施工含角隅需一次性完成,不可分開施做),照片僅顯示浴缸拆除後施做泥做工程,並無顯示防水一體施作。
2樓裝修為間層施工,於二側上方施工不會直接釘入浴廁天花板,亦不可能釘入防水層,鋼釘長4公分,角長度始長2.5公分,深入水泥為1.5公分,且於牆體處而非樓板,據此,現場所示之漏水原因明確為防水層問題。
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70頁)。
就上訴人上訴質疑鑑定報告之事項,經本院函詢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回復:本中心鑑定係採用之科學儀器及鑑定方式,以客觀數值為鑑定結果;
然附件(上訴人訴狀)所稱「極輕微」等語屬個人認知觀感。
該漏水之排水管為上訴人3樓房屋專用。
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110年1月6日中大工鑑字第1100106001號函、110年7月2日中大工鑑字第1100702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6、103-109頁)。
是以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確有漏水情形,浴室亦未施作防水層,且系爭2樓房屋因前開漏水所致損害位置,為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及浴室外面走道之天花板等情,經鑑定機關鑑定明確,並有現況照片所示呈現因滲漏所致油漆剝落等損壞狀況,堪認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上訴人3樓房屋浴廁間防水層及排水管有直接關係,該漏水之排水管為上訴人3樓房屋專用,上訴人既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妥適維護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廁間防水層及排水管,致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建議使用薄片系防水施工,防水工程需經具有證照之人員進行防水品質測試,且施工後為72小時漏水檢測,確認無滲漏。
以上述施工方,施工天數約計需12日。
以上述施工方式進行費用估算,欲修繕至不漏水費用(不含室内家具與裝潢修繕)約計94,209元(未稅)、室内裝潢修繕費用為89,282元(未稅)。
以上金額總計:183,491元(計算式:94,209+89,282 =183,491(未稅)。
前開稅金為9,175元,總計:192,666元。
針對上訴人質疑前開費用,經本院函詢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函復: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之房屋漏水導致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浴廁PVC天花板及3樓專用排水管毀壞,故有全部換新必要,費用已敘明工資部分為3,000元/工,故工資部分為2工6,000元,修繕位置為2樓上方,故施工人員2工上下各一人。
排水管材料部分為一式計價,即所修繕位置之排水管路除工具外,亦涵蓋黏著劑等材料耗損。
修繕方式屬合理且必要。
2樓主臥室天花板已發霉腐爛(照片黑色處已發霉腐爛),已達到需更換之必要,木作天花板並有軟化現象,鑑定當日亦可輕易卸下拆除。
浴廟天花板骨架均已鏽蝕損壞,實已喪失原有功能,故應拆除更換。
承上,因天花板須拆除換新,而電燈安配均為必要性之工資,並無電燈材料等費用。
本中心所列之鑑定修缮費用應為本鑑定案必須之修繕費用。
以上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及110年1月6日中大工鑑字第1100106001號函、110年7月2日中大工鑑字第11007020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207-270、285-287頁、311-327頁、本院卷第41-46、103-109頁)。
並有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
被上訴人配偶曾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復漏水,有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20日及108年5月20日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及共用浴廁完成全面修繕,有照片、收據可證(原審卷第193-201頁),然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15日勘驗系爭房屋,研判標的物之潮濕漏水現象與3樓浴廁間防水層及排水管有直接關係,有鑑定報告可佐,是以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漏水3樓浴廁間防水層及排水管修繕,被上訴人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8年12月12日)催告上訴人修繕,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以科學儀器及客觀數值鑑定,上訴人上訴仍以個人認知觀感辯稱漏水極輕微,漏水係房子老舊年久失修所致云云,被上訴人107年12月1日房屋漏水迄今已2年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繕仍有漏水情形,上訴人上訴仍質疑鑑定報告,尚難期其能依鑑定報告之方式修復漏水,若回復原狀由上訴人為之,對被上訴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至不漏水費用94,209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被上訴人所有前開2樓房屋室內裝修體裝修費用計須89,282元(未稅)(稅金4,464元),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
鑑定機關就前開費用未計算折舊,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110年7月2日中大工鑑字第110070200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109頁)。
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室內裝修的修復費用中木作天花板25,156元、浴廁PVC天花板8,135元係更換新品,將促成房屋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應計算折舊。
上揭室內裝修體乃屬房屋的附屬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四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35年。
被上訴人之房屋屬加強磚造,其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11月26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5頁),迄被上訴人108年11月26日起訴時已使用25年,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裝潢費用單據(本院卷第79頁),可認其於106年7月5日為主臥室天花板裝潢更新,至被上訴人108年11月26日起訴時已使用2年又5月,故此室內裝修的修復費用中木作天花板25,156元(已使用2年又5月)、浴廁PVC天花板8,135元(已使用25年)應計算折舊,折舊後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鑑定報告其餘所列2樓室內修繕費用各項費用為工資及修理材料,形成功能之一部,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毋庸折舊,是以經計算折舊後2樓室內修繕費用為78,999元(天花板拆除4,881元+清運6,000元+木作天花板21,451元+浴廁PVC天花板1,557元+室内浴廁電燈安配(2工)6,000元+天花板油漆(2工)5,600元+油漆及披土材料600元+壁癌17,760元+3F專用排水管更新(2工)6,000元+材料3,000元+除鏽工程2,800元(工)+無收縮水泥施工(工)2,800元+無收縮水泥550元₌78,999)(未稅),加計稅金3,950元(78,9995%₌3,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82,949元。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82,9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至不漏水費用94,209元及室内裝潢修繕費用為82,949元,以上金額總計:177,158元(計算式:94,209+82,949 =177,158)。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177,158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准許被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等,即無庸審究。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木作天花板25,156元之折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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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56×0.064=1,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56-1,610=23,546第2年折舊值 23,546×0.064=1,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46-1,507=22,039第3年折舊值 22,039×0.064×(5/12)=5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39-588=21,451
附表二 (浴廁PVC天花板8,135元之折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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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35×0.064=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35-521=7,614
第2年折舊值 7,614×0.064=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4-487=7,127
第3年折舊值 7,127×0.064=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7-456=6,671
第4年折舊值 6,671×0.064=4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71-427=6,244
第5年折舊值 6,244×0.064=4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44-400=5,844
第6年折舊值 5,844×0.064=37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844-374=5,470
第7年折舊值 5,470×0.064=35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470-350=5,120
第8年折舊值 5,120×0.064=328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20-328=4,792
第9年折舊值 4,792×0.064=307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792-307=4,485
第10年折舊值 4,485×0.064=28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485-287=4,198
第11年折舊值 4,198×0.064=269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198-269=3,929
第12年折舊值 3,929×0.064=251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929-251=3,678
第13年折舊值 3,678×0.064=235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678-235=3,443
第14年折舊值 3,443×0.064=22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443-220=3,223
第15年折舊值 3,223×0.064=206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223-206=3,017
第16年折舊值 3,017×0.064=193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3,017-193=2,824
第17年折舊值 2,824×0.064=181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824-181=2,643
第18年折舊值 2,643×0.064=169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643-169=2,474
第19年折舊值 2,474×0.064=15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474-158=2,316
第20年折舊值 2,316×0.064=148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2,316-148=2,168
第21年折舊值 2,168×0.064=139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2,168-139=2,029
第22年折舊值 2,029×0.064=13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2,029-130=1,899
第23年折舊值 1,899×0.064=122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899-122=1,777
第24年折舊值 1,777×0.064=114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777-114=1,663
第25年折舊值 1,663×0.064=106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663-106=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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