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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童承基
附帶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鄭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發函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繳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通知於1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附帶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惟附帶上訴人未依前開通知補繳裁判費;
嗣本院於110年7月19日復以裁定命附帶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附帶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通知函、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三、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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