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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鄭忠一
被 上訴人 童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上訴人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龍頭、車頭鎖均拆除,之後再裝回去;
嗣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將之移置保養廠進行檢測時,保養廠告知上開部件已毀損需要更換;
且車輛置於原處只要不發動就會損壞,故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占有期間所產生之狀況,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日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未曾使用該車,且保管條件與被上訴人保管期間均相同,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其造成;
而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就系爭車輛進行扣押時曾做外觀檢查,嗣於107年11月1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被上訴人時,警察也有進行檢查,被上訴人當場未表示有何損失,卻在日後稱系爭車輛損害係其造成,明顯不合理。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修護單據皆虛偽不實,不但無真實之修理事實,單據亦係偽造、無中生有,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修護內容係因上訴人管理所造成,故縱使系爭車輛有損壞亦不得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新臺幣(下同)4,170元賠償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因房屋修繕契約發生糾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4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000元及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乃持上開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至5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巷0號旁之停車場就系爭車輛進行查封,查封情形為:「⑴查封之車輛詳指封切結所載。
債權人代理人(即鄭一誠,下同)以電話聯繫債務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不願到場。
⑵債權人代理人稱:今日車子會拖走,保管地點如指封切結(即新竹市○○路○段000號)。
⑶經鎖匠到場:打開車門後,車內有手電筒(小型)1支、太陽眼鏡1支、充電器1個及中油會員卡1張、小部分之雜物等,現場請債權人代理人拍照。
⑷保管物如清冊,暫交債權人代理人保管。」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動產)書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嗣被上訴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乃於107年1月3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星105807字第00529號函文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則於107年1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
惟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7年4月27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345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53號侵占案件受理,而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警員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就系爭車輛進行點交時,警員確認系爭車輛在場,並確認該車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案件偵審及上訴案卷等核閱無訛,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巡佐李財熒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107年度易字第953號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內將龍頭、車頭鎖拆除,嗣再將之裝回去,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占有前後有何差異,暨其所指受損之零件於上訴人占有前均係完好等情,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無足憑取。
2次查,兩造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警員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就系爭車輛進行點交時,警員確認系爭車輛在場,並確認該車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業已當場將系爭車輛點交予被上訴人無誤。
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日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國保養廠(以下簡稱匯豐汽車)檢測後認應維修之項目為:車身(前)主線束B更換、引擎開關固定螺栓、方向柱(綜合撥桿)開關重緊、車身線束螺絲、方向機柱蓋螺絲、方向機柱蓋螺帽、電瓶、全車線束成台份等部分;
然被上訴人因認費用過高,僅就大燈開關線路暫時接回,匯豐公司酌收工本費用1,200元(零件98元、工資1,102元),其餘部分則暫未處理等情,有匯豐汽車109年4月20日函文及附件等附卷可參(見二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觀諸匯豐汽車就系爭車輛檢測後所評估應維修之前揭工項及益銨汽車企業社於108年2月間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引擎風扇油壓、火星塞、高壓線等零件及拆修工資等(見原審卷第87頁),實難推認係上訴人保管期間因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導致,反而與車輛長時間未使用下所產生之正常耗損之情形更為相符,而依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所載,系爭車輛於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前即停放於新竹縣○○市○○路○○巷0號旁之戶外停車場,被上訴人對此自承屬實(見附民卷第6頁),則上訴人雖將系爭車輛置於戶外之空地,惟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占有前或占有期間之保管條件並無差異,不得以此認為上訴人之保管有所不當;
再者,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6年12月14日占有系爭車輛時,係經鎖匠開鎖進入車內,再以拖吊方式將系爭車輛移置至保管地點,業經認定如前,可見上訴人未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自亦無從就系爭車輛進行定期發動以維持該車之正常運作,是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因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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