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簡上,41,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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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國坤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健男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林昌炫因需資金周轉,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嗣林昌炫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代林昌炫清償系爭借款,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因被上訴人並非主債務人,而是應林昌炫母親王愛倫之託為林昌炫擔任借款保證人,故王愛倫允諾代被上訴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並與上訴人約定分4年清償,每年償還50萬元,交付於上訴人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中正分社行員黃鈺真,由黃鈺真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

(二)嗣王愛倫於106年6月26日提領30萬元交由林昌炫交付予黃鈺真匯入上訴人帳戶;

王愛倫再於106年7月7日提領20萬元託次子林昌治交付予黃鈺真匯入上訴人帳戶,黃鈺真並出具林昌炫還20萬元給林國坤先生,時間106年7月7日之便條一紙。

因林昌治見便條之上開記載,為杜爭議乃要求黃鈺真連同第一次清償之30萬元改成被上訴人清償。

經黃鈺真電詢上訴人後,上訴人同意黃鈺真改出具原證3所示「陳健男還伍拾萬元給林國坤先生,第三人黃鈺真民國106年7月7日」之收據,上開收據正本嗣由黃鈺真交給上訴人。

之後王愛倫於107年7月10日提領30萬元交付予黃鈺真匯入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於電話中禁止黃鈺真出具收款字據,並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43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而有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106年6月26日所匯30萬元是林昌炫清償自己的其他債務,對106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107年7月10日匯款3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清償均不爭執;

惟於二審訴訟中改稱被上訴人尚有50萬元未清償,前後說詞反覆,自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係基於與王愛倫之交情,王愛倫於106年所清償之50萬元與黃鈺真之證詞相符,不因匯款時有無註記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或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交付款項而異。

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依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顯示,106年6月26日30萬元匯款、106年7月7日20萬元匯款均為主債務人林昌炫及林昌炫之母王愛倫之清償,而非被上訴人之清償,被上訴人將林昌炫之其他給付充作自己之清償,顯不合理。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二)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林昌炫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前開保證債務,兩造於106年6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嗣上訴人持前開執行名義主張170萬元執行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434號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執行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9434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6年訴字第36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

而系爭200萬元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清償30萬元、於109年1月7日清償120萬元,共計1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原審卷第193頁),是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黃鈺真於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7日經手存入上訴人帳戶之30萬元、20萬元款項係何人所為之清償?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鈺真於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7日經手存入上訴人帳戶之30萬元、20萬元款項係由訴外人王愛倫籌措資金代被上訴人清償保證債務,黃鈺真並出具載有「陳健男還伍拾萬元給林國坤先生,第三人黃鈺真民國106年7月7日」之收據,且該收據正本交給上訴人收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條、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3、25頁),並經黃鈺真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163頁)。

雖上訴人抗辯依其存摺註記之存款人姓名,106年6月26日30萬元、106年7月7日20萬元均非用於清償本件保證債務,而是林昌炫清償他筆債務云云。

惟查,上開2筆款項之存款條、存款人之註記及收據均係由黃鈺真經手,衡情一般銀行行員未經客戶授權或同意,當不可能甘冒遭客戶究責之風險恣意變更存款人(還款人),並出具與存款條相異之載有還款人、還款金額、還款日期等內容之清償證明予他人;

再參以林昌炫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一同出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林昌炫並於該案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日兩造就本金、利息磋商後即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9頁),可見上開2筆款項顯然係上開和解後所為之清償,況上訴人未就林昌炫指定還款他筆借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2筆款項雖未以被上訴人姓名為註記,但依黃鈺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其出具之上開收據,足以證明黃鈺真於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7日經手存入上訴人帳戶之30萬元、20萬元款項係因上開和解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借款保證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434號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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